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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严某与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赖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严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赖某1,曾用名赖强添,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严某与被告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严某云诉称,1995年12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谈恋爱××××年××月××日日双方到河源市东源县新港镇民政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日生一男孩,名赖某2漩××××年××月××日日生一男孩,名叫赖裕恒。2000年11月1日双方购买房屋一套,座落惠州市麦地花边××花园××房房,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值15万元,现在银行按揭款约欠8万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沉迷赌博,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家中两个小孩自2012年10月起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没有拿钱给家庭作小孩的生活开支。由于被告沉迷赌博,债台高筑,还在银行透支信用卡用于赌博。2009年因被告做生意欠原告母亲2万元和原告妹妹8000元,一直未还。2010年被告因赌博借1万元,由原告借款1万元帮被告偿还。2013年4月26日被告借高利贷2万元,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东拼西凑给被告偿还高利贷。家庭生活真的很难再维持下去,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1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下达了(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半年过去了,原、被告双方还是分居生活,被告为此还搬出去单独居住。原、被告双方现已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继续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现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恳请贵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赖裕恒由原告抚养赖某2漩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惠州市麦地花边××花园××房房(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价值15万元,欠银行按揭款8万元)归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偿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赖某1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河源市东源县新港镇民政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原因慢慢变淡,双方于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赖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正上中专;次子赖裕恒于××××年××月××日出生,现上小学。自201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起被告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两个小孩目前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两个小孩可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20000元。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1月1日按揭购买了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花园××房(权属人:严某,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依原告的申请,经本院摇珠选定,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惠欣估字(2015)第11111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的市场价为403600元。该房自2014年4月份起未向银行偿还按揭款,至2015年9月,仍欠银行按揭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68093.25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按揭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据、银行流水清单和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许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结婚十五年多,且共同抚育了两个小孩,本应互相体贴、相互尊重,但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法得到进一步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抚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惠州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婚生小孩赖某2、赖裕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赖某2600元抚养费,直到年满十八周岁,每月支付赖裕恒6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1月1日按揭购买了登记于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花园××房按评估的市场价值403600元进行分割。鉴于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该房产归属原告更为合适,被告可获得相应一半的价值201800元补偿。原告于2013年4月份为被告偿还债务20000元,该债务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并已经偿还,本案不再作处理。房产剩余按揭款68093.25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便于债务履行,房产分割归原告所有后,按揭款应由原告进行偿还,被告应负担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中抵扣。两者相抵后,原告仍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67753.38元(201800元-68093.25元÷2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严某和被告赖某1(曾用名:赖强添)离婚。

二、原告严某和被告赖某1的婚生小孩赖某2(男孩,2000年2月10日出生)、赖裕恒(男孩,2006年8月28日出生)由原告严某抚养。被告赖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儿子赖某2600元抚养费,直到年满十八周岁,每月支付赖裕恒6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赖某1可以探视小孩,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岭9号长安花园A栋401房(权属人:严某,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归原告严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款由原告严某负担偿还。

四、原告严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赖某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7753.38元。

五、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严某和被告赖某1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225元),由原告严某和被告赖某1各负担22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琳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代理

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