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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24号

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八里屯附近,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拟毒品物给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尉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