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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371号

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齐某到被害人韩某家中收取包裹,趁被害人不备,盗取被害人韩某放在客厅凳子上的钱包(食草堂牌,黑色,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市场价360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有2015年7月24日蚌埠到上海的火车票一张,购买价219元,合计价值共人民币20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齐某到蚌埠市禹会区百大拓基广场小区2号楼2401室被害人韩某家中收取包裹,趁韩某不备,盗取韩某放在客厅凳子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张购买价219元的2015年7月24日蚌埠到上海的火车票。2015年7月30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食草堂牌钱包,价值360元。以上被盗财物合计价值2079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齐某的亲属将所盗赃款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照片,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证人宫某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以及被告人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亲属主动将其所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