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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13号

原告韩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韩丽,韩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韩丽,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30号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苏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及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诉称,2015年6月21日1时10分,范银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3X**、晋BCX**挂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由张桂山驾驶的冀BP4X**、冀BXX**挂车和停驶的由驾驶人张永岗驾驶的晋B8XX**、晋BCX**挂车时三车相撞,造成范银涛和高战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范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次对张永岗驾驶的车辆和张桂山驾驶的车辆及高战峰进行了赔付。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19334元,并支出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866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能够合法行驶,原告主体适格。3、保费发票联一份、保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4、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享有,保险权利由原告主张。5、天评价字(2015)第XX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车主车车损为110434元、挂车车损为8900元及评估花费5000元。6、施救费、拖运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车辆拖运花费10200元、二次施救花费2300元。7、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产生的二次施救费是从事故发生地的停车场拖运到修理厂产生的施救费2300元。8、天评价字(2015)第00XX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晋B84X**、晋BCX**挂车辆主车车损为5480元、挂车车损为10265元及评估花费1000元。9、晋B848**车辆的拖运费发票一张,证明拖运事故车辆花费5300元。10、周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晋B84X**车辆拖运费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周龙系代办人。11、收条、张永岗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张永岗赔付车损款16000元,不包括拖运费和评估费。12、天评价字(2015)第00XX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冀B7B**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940元及评估花费500元。13、协议书及张桂山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张桂山赔付车损款3000元,不包括评估费。14、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医嘱、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证明高战峰受伤住院花费的医药费3894.46元。15、协议书、收条、高战峰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伤者高战峰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6342元。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时因原告没有上牌子,现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本车的财产损失和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本车主车的车损偏高,其他车比较合理,要求对主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时10分,范银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3X**、晋BCX**挂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由张桂山驾驶的冀BPXX**、冀B7X**挂车和停驶的驾驶人张永岗驾驶的晋B84X**、晋BCX**挂车时三车相撞,造成范银涛及车内乘员高战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范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185000元和挂车95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车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主车车损为110434元、挂车车损为89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佐证,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定损,要求对主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出险后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亦未进行理赔,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2、本车车损评估费,原告诉求5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本车车辆施救费,原告诉求拖运费10200元、施救费2300元,并提供施救费、拖运费发票、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证明佐证。被告认为不应重复计算拖运费,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10200元拖运费是事故现场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二次施救是必要、合理的,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故对二次施救费不予确认。4、晋B84X**、晋BC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诉求主车车损为5480元、挂车车损为10265元、评估费1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晋B84X**、晋BXX**车辆拖运费,原告诉求5300元,并提供拖运费发票及周龙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以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上也无该费用为由不认可。

本院认为,周龙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拖运费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虽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中无该项费用,但事故确实造成该车辆受损,发生拖运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6、冀B7X**挂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诉求挂车车损为2940元、评估费5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高战峰医药费,原告诉求3894.46元,并提供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医嘱、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佐证。被告对统一收据及其他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750元收据,认为不是正规的票据,金额部分也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救护费收据虽系手写,但收据上加盖医院的公章,且为正规收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8、高战峰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05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高战峰实际住院6天,计算为15元/天×6天=90元。9、高战峰营养费,原告诉求105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

本院认为,高战峰虽因事故受伤住院,但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确认。10、高战峰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酌情支持。

本院认为,高战峰确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虽无票据,但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1、高战峰误工费,原告诉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天为1154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准驾证,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战峰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467元/年÷365天×6天=501元。12、高战峰护理费,原告诉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天为58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高战峰实际住院6天,故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6天=501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包括本车车损为134534元、本车乘车人损失为5136.4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5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辩本车的财产损失和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现原告已向对方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赔偿款的合理部分。关于被告所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方得到原告赔偿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对方已得到原告的赔偿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辩评估费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评估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辩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21485元、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134534元、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5136.4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韩丽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春娟

人民陪审员  包 璐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