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罗进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李秀云,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罗嘉文,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波,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李鉴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鸿,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诉被告李锦波、李鉴明、陈志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洪、被告李鉴明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文、何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波、陈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诉称:2015年2月15日,李锦波驾驶粤R×××××小型越野客车沿Y004线由源潭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十八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罗嘉文驾驶搭载罗杰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杰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嘉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锦波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李锦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此本案的被告李锦波和李鉴明、陈志鸿对此事故存在过错,依法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2年杨保国与李鉴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可知,李鉴明对此车辆拥有支配权,但是并没有依法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违法将粤R×××××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李锦波进行驾驶,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因此各被告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部被告应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罗杰宜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外出打工,具体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韶关市新通达建材商行店做门店销售工作,后于2015年5月13日入职清远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当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25987元×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12×6=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2.81元/天×3人×天=745.29元;5、当天第一次住院(清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佛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共产生的医疗费(罗嘉文)89205.53元;6、去佛山就医租车、转院救护费用共:500+500+500+3000+3000+500=8000元;7、罗嘉文住院(2月16日至3月5日)的伙食费:100元/天×17天=1700元;8、住院期间的理费:51415元/365天×17天=2394.67元;9、医药用品:103+38+275.6=416.6元;10、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勾机作业费用1300元;11、二轮摩托车损坏费用4580元(还没有加上罗嘉文继续费用以及评残后产生的费用),以上11项合计为840050.5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锦波、李鉴明、陈志鸿连带赔偿原告(罗杰宜各项费用及罗嘉文目前产生的费用)损失合计为840050.59元。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罗杰宜和伤者罗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工作证明、工作卡、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拟证明罗杰宜生前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且收入来源于城镇;4、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罗杰宜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李锦波驾驶的粤R×××××就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6、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拟证明粤R×××××实际支配人为李鉴明,要承担连带责任;7、医疗费、租车转院费、医药物品、陪人费、餐费,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份罗嘉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租车转院费、医药物品费用、陪人费以及餐费;8、摩托车发票、勾机作业收据,拟证明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以及事发时需要勾机作业的费用;9、病历、住院证明书、病重通知书,拟证明罗嘉文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被告李锦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鉴明辩称:
一、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依法查明并认定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李锦波,交警部门在调查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后对粤R×××××号车辆实际支配人作出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及证明力,被答辩人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答辩人是粤R×××××号车辆实际支配人,对粤R×××××号车辆拥用支配权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粤R×××××号车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锦波,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给实际所有人李锦波,答辩人并非粤R×××××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答辩人李鉴明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属于粤R×××××号车辆一方的责任应由受让人即被告李锦波全部承担。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适用交付转移的原则。答辩人李鉴明与被告李锦波于2014年8月2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从转让之日起有关车辆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李锦波负责,与李鉴明无关”,答辩人李鉴明已将粤R×××××号车辆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锦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R×××××号车辆已交付完毕,且正由被告李锦波实际支配及驾驶使用,粤R×××××号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答辩人李鉴明并非粤RQ07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粤R×××××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答辩人李鉴明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粤R×××××号车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已交付给被告李锦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法应由受让人即被李锦波承担,因此答辩人李鉴明在本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李鉴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机动车一旦转让及交付给受让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受让人,答辩人李鉴明显然已经不对粤R×××××号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对该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因此,答辩人李鉴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李鉴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鉴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答辩人李鉴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951号),拟证明交警部门已依法查明并认定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李锦波,并非答辩人李鉴明的事实。3、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询问笔录、证人身份证,拟证明:⑴答辩人李鉴明与被告李锦波于2014年8月2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将粤R×××××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李锦波的事实;⑵粤R×××××号车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已交付给被告李锦波,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事故发生时正由实际所有人李锦波实际支配,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受让人李锦波承担,答辩人李鉴明并非粤R×××××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志鸿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志鸿提交的证据:1、关于粤R×××××车主身份的情况说明;2、郭永坚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锦波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Y004线由源潭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十八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罗嘉文驾驶搭载罗杰宜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杰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嘉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锦波驾车逃逸。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后,认为被告李锦波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遂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锦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杰宜、原告罗嘉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罗杰宜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罗杰宜因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嘉文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阴囊开放性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罗嘉文于当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22.3元(3张)。2015年2月16日,原告罗嘉文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耻骨联合分离;2、盆腔软组织挫伤并盆腔、腹腔积液;3、肺挫伤;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5、阴囊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罗嘉文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共17天,用去医疗费85467.23元(2张),出院时医嘱:1、全休壹个月;2、进行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4、门诊复诊。出院后,原告罗嘉文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1700元(6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志鸿,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锦波,被告李锦波在事故后交警所作的讯问笔录称该车没有年审,也没有购买保险,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该车的保险情况。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罗进华、李秀云是罗杰宜的父母,罗杰宜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结婚,没有生育子女。事发后,被告李锦波的父亲李石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500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取了丧葬费30000元,共计685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锦波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诉讼中,本院依法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档案,出示了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通知书;3、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两份(2012年5月23日,杨保国与李鉴明签订协议,约定将粤R×××××车辆卖给李鉴明,2014年8月2日,李鉴明与李锦波签订协议,约定将粤R×××××车辆卖给李锦波);4、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通知书;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粤R×××××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6、调查笔录5份(李锦波3份、李鉴明1份、李石金1份),被告李锦波在笔录称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以18000元的价格向被李鉴明购买,被告李鉴明在笔录中予以确认,被告李锦波的父亲李石金在笔录中称出事前听被告李锦波说买了一辆旧的吉普车。原告对材料1、2、4、5没有异议,认为材料3中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事后提交的,不是真实的,材料6中的笔录不能反映被告李锦波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锦波;被告李鉴明对材料1、2、3、4、5无异议,认为材料6能反映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锦波。被告李鉴明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卖予被告李锦波,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大概于2014年夏天,被告李鉴明在禾云镇××××三菱吉普车卖给被告李锦波,转让协议由其打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李锦波将该车开走。原告提供了罗杰宜事发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共743.1元,但在诉求中没有主张该费用。原告提供了罗嘉文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陪人费收据3张共1050元。原告提供了罗杰宜于韶关市新通达建材商行的工作证明、清远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罗杰宜的收入证明、罗杰宜于清远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卡、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拟证明罗杰宜生前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了租车收据5张共8000元,其中3张共6500元盖有清远广清医院和广东清远开发区医院的印章,原告称是支付出院和入院时的救护车费用和复诊租车的费用。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4580元。原告在医院外购买了绷带等医用物品,提供了广州市祺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共416.6元,拟要求被告赔偿该医药用品费用。原告提供的勾机作业费用收据1300元,称是交警部门要求其租用勾机将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山里拖出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陈志鸿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称其原为广东发展银行英德支行行长业务助理,粤R×××××车辆为该行的公务用车,由于定编指标的原因,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后英德支行撤销,资产由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接管,以后该车情况,其一概不知,郭永坚是该车的司机,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杰宜、罗嘉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罗杰宜死亡和原告罗嘉文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锦波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通过侦查讯问,认定被告李锦波为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支配人,结合李锦波、李鉴明、李石金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两份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对被告李鉴明在事故前将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卖与被告李锦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锦波为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鉴明将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卖给被告李锦波时,该车检验有效期已届满,属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进行年检后才允许上路行驶,但被告李鉴明没有按时年检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锦波,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锦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志鸿虽是车辆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李锦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进华、李秀云作为罗杰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罗杰宜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作卡、清远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内容客观真实,对罗杰宜从2012年6月起在外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罗杰宜家属为处理本案事故,存在误工,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按三人三天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9.78元(21891元/年÷365天/年×3天×3人)。事故造成了罗杰宜死亡,使其家属失去至亲,给原告罗进华、李秀云带来较大的精神打击,但肇事者李锦波已依法受到刑事制裁,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已得到一定弥补,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罗嘉文的医疗费票据11张共89089.53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嘉文住院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罗嘉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已由佛山市中医院收取,应以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要求按51415元/年标准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租车费8000元,虽然提供的是收据,但结合事实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罗嘉文的伤势,其租车具有必要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药用品收据416.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有购买的必要性及所用的对象,对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租用勾机将肇事车辆从山里拖出,结合被告李锦波的供述及车辆的位置,其所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支出的勾机作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坏费用4580元,并提供了购车发票,但该车的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其要求的损失费用缺乏客观公正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39.78元、医疗费89089.53元、租车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50元、勾机作业费1300元,合共793325.81元,该损失由被告李锦波、李鉴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波赔偿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39.78元、医疗费89089.53元、租车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050元、勾机作业费1300元,合共793325.81元,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鉴明对被告李锦波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罗进华、李秀云、罗嘉文负担679元,被告李锦波、李鉴明负担1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跃温
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
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惠嘉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