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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25号

乔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25号

原告:乔某,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工商银行长甸支行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56********。

被告:郭某,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56********。

原告乔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2日结婚,婚后有一子郭某1,1984年2月1日出生,已婚,结婚30年感情不和,一个男人对家庭一点责任心都没有,家里一切事情都由原告承担,每天都发生争吵,被告还抽烟、喝酒、赌博,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我身体不好,因原单位效益不好下岗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外面打工挣钱,什么活都干,维持家庭生活,挣钱养家,关于两人争吵的问题,家庭争吵是很正常的,他脾气不好,严重时候砸东西,我都让着她,至于抽烟、喝酒、晚归,是因为工作需要,跟车干活,没有一个是固定时间下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郭某1于1984年2月1日出生,已成年。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再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夏普电视一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级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2月1日生有一子郭某1。夫妻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感情已经产生裂痕。

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修复且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夏普电视一台一节,因双方同意,夏普电视一台(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2000元)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一节,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西门子冰箱所在处所,故本院对该西门子冰箱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乔某要求分割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64栋26号公有住房使用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住房的信息,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郭某要求分割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54栋33号公有住房使用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住房的信息,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夏普电视一台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夏普电视折价款1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