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01号原告付强,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贝贝,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清海,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任庆萍,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强诉被告王清海、任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张贝贝,被告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庆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清海原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11��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王清海催款,被告王清海一直推拖不还,由于被告任庆萍与被告王清海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清海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庆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清海向原告付强借款1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王清海,身份证号码,今借到付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全额月利息3300元,借款人签字王清海,借款日���2013年12月8日。原告称被告王清海于2014年9月1日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清海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对该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付强要求被告王清海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清海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清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虽借据未记载借款期限,被告王清海对借款期限亦未认可,但被告王清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由于利息约定超过法���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任庆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庆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任庆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任庆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王清海、任庆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卢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