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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3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袁渊、林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袁渊,林小燕,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991077-3。法定代表人覃治桥,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健聪,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宾桂成,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袁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被告林小燕,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4796447-3。法定代表人韦毅松。诉讼代表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卢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融安县支行)诉被告袁渊、林小燕、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健聪、宾桂成,被告林小燕,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余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及结婚证等复印件,并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名晟陆号公馆”10层1001号。

原告经核实后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袁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40026040。合同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借款期间内,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手续在中国农业银行融安县支行营业室柜台操作。2014年5月20日袁渊在中国农业银行融安县支行营业室办理贷款人民币23.50万元。贷款于当日转入名晟公司的对公存款账户20×××13账内。被告林小燕(袁渊配偶)于2013年4月8日自愿帮袁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40026040上抵押人处签字并盖有指纹确认。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林小燕对被告袁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名晟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对袁渊、林小燕该笔23.50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40026040保证人处盖章确认。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条的相关约定,名晟公司对被告袁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但借款期限已有8期共计220天未归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袁渊以“过段时期还钱”、“无钱”等各种原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袁渊、林小燕严重违约,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袁渊签订2014年4月8日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2604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要求被告袁渊归还借款本金231092.51元及利息0元(更正: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往后照计);3、判令林小燕对被告袁渊所欠原告上述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名晟公司对被告袁渊所欠原告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和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房贷款是自愿行为;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三方的权利和义务;4、《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人、抵押人自愿将所购房屋抵押;5、《融安县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房屋已在房产局登记备案;6、《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放款义务且款项已转入保证人账户;7、借款人的借款详单;借款人已还款及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已还的贷款本息;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已经进行了催收。

被告林小燕辩称,对于借款合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只是现在没有钱,要等房子拍卖后得到钱了,才能还给银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们出。被告袁渊、林小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名晟公司辩称,原告利息的计算时间只是笔误,利息的数额没有计算错误的话,没有异议,由法院公正审理。被告名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袁渊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其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小燕、名晟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袁渊向原告农行融安县支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借款所需文件,并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被告袁渊、林小燕夫妇购买的房产为被告名晟公司开发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名晟陆号公馆”10层1001号。原告经核实后于2014年4月8日,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袁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26040。合同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借款期内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袁渊的配偶被告林小燕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及于2014年4月8日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盖有指纹确认,约定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名晟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在袁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进行保证,约定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融安县房产管理局进行融安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登记号为:融商房押字(2014)第0369号。2014年5月20日,被告袁渊在农行××支行营业室办理贷款人民币235000元,贷款于当日作为被告袁渊的购房款转入被告名晟公司的对公账户20×××13账内。后因被告名晟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袁渊不再进行还款,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袁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7.49元及利息10140.3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092.51元,利息0元。原告经追索未果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袁渊签订2014年5月12日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2604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要求被告袁渊归还借款本金231092.51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往后照计);3、判令林小燕对被告袁渊所欠原告上述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名晟公司对被告袁渊所欠原告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名晟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经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确定的管理人名册顺序指定管理人,于2015年1月14日指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并于2015年8月20日宣告该公司破产。原告及被告袁渊、林小燕均对本案所涉及购房贷款235000元进行了债权申报。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成立。

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袁渊、林小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及贷款所需相关手续与原告农行融安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林小燕在抵押人处签名盖指纹确认,被告名晟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渊发放了贷款,袁渊并将该款作为购房款转支付至被告名晟公司,而被告袁渊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渊所借款235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名晟陆号公馆”10层1001号房屋,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在被告袁渊、林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小燕作为被告袁渊的配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亦签名确认,被告袁渊所借该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小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晟公司在被告袁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袁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对被告袁渊依法享有追偿权。由于被告名晟公司破产案已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依法受理,因此,原告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被告袁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2604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渊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92.51元及利息人民币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林小燕对被告袁渊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92.51元及利息人民币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渊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92.51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袁渊、林小燕负担,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华文

审 判 员  黄秀红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