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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明标、陈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4-08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标,陈晓丽,杨智宇,杨流芳,杨润芳,邹美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林明标,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第二被告陈晓丽,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第三被告杨智宇,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A)。第四被告杨流芳,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五被告杨润芳,女,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六被告邹美诗,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第三、四、五、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林明标、第二被告陈晓丽、第三被告杨智宇、第四被告杨流芳、第五被告杨润芳、第六被告邹美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第三被告杨智宇、第四被告杨流芳、第五被告杨润芳、第六被告邹美诗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林明标、第二被告陈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到2015年10月14日止。第二、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签字代表杨日平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第二、三、四被告应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第三、四、五、六被告均在2013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单笔借款120万元、总额1100万元限额内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第一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偿还利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利息催收通知书》,催促其尽快在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利息。逾期未付的,原告将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本息。被告至今仍未清偿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14日,第一被告欠息总额已达人民币9000元。

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9000元(在本案应诉通知书送达第一被告前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送达之后加收50%,暂计至2015年6月14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09000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六被告的身份证;3、综合消费借款合同;4、借据、特种转载传票;5、承诺书;6、EMS快递单、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7、授权委托书。第一被告林明标、第二被告陈晓丽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被告杨智宇、第四被告杨流芳、第五被告杨润芳、第六被告邹美诗答辩称,本案担保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四、五、六被告并不清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多少,第三、四、五、六被告是为原告争取业务,仅在收取千分之五的介绍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若认定中间人承担责任,与法律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杨智宇、第四被告杨流芳、第五被告杨润芳、第六被告邹美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对账单、存折。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第三、四、五、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杨流芳及杨润芳在同一张承诺书中签名,杨智宇及邹美诗同另一张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书的内容一致),承诺的内容如下:本人杨流芳身份证号码、本人杨润芳身份证号码、本人杨智宇港澳通行证号码H1043725900、本人邹美诗港澳通行证号码H0126315300承诺以“附件1-资产清单”中所列资产为惠州市潼湖镇当地农户向贵行申请的小额保证贷款(每户贷款最高不超过120万元,保证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1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以“附件1-资产清单”资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如何时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贵行有权依法向本人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置“附件1-资产清单”中所列资产。第二被告承诺的“附件1-资产清单”指的是第二被告名下的一套房产,八块土地,一辆丰田汽车,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14547059股的股份。第四被告承诺的“附件1-资产清单”指的是第四被告名下一套房产,一辆宝马汽车、一辆帕纳美拉汽车。2014年3月26日,第四被告委托杨日平(1985年10月22日出生)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书确认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四被告承担,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及杨日平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当月的月利率15‰,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次年后均执行每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若第一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第二、三被告及杨日平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给第一被告。2015年4月28日,第四被告在《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是:贵行发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已收悉,我本人对所担保借款人邓培中、巫伟军、陈宇、杨运通、杨运文、冯锦灿、黄少良、杨鉴鸿、杨进权、黄新华、杨焕良、杨焕明、林明标、杨剑飞、杨杰杯、邓雁冰贷款本金430万元,尚欠本金4222000元,欠息暂计64500元,现立即进行筹集资金,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如数归还所欠贵行之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本通知书约定的到期日届满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第一被告未清偿欠款本金,原告因而将各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第一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其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第三、四、五、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抗辩是,第三、四、五、六被告未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第三、四、五、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其行为违反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因此,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次,在确定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之后,应当解决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二、三被告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第二、三被告应当根据《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此之外,第四、五、六被告也应当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第一,本院送达诉讼文书之后,第二被告未对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提出异议;第二,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日平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杨日平受第四被告的委托签订保证合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第三被告已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签名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在承诺书中,第五、六被告承诺在1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保证的意愿清楚明确,而第三、四、五、六被告以并非作保证的真实意表示为由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最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承诺书中,各保证人承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抵押物是何物,因此,各保证人对欠款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及发票证实律师费用的发生,这一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林明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共计9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第二被告陈晓丽、第三被告杨智宇、第四被告杨流芳、第五被告杨润芳、第六被告邹美诗对第一被告林明标欠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5元,由第一被告林明标、第二被告陈晓丽、第四被告杨流芳、第三被告杨智宇、第五被告杨润芳、第六被告邹美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林明标、第二被告陈晓丽、第四被告杨流芳、第五被告杨润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被告杨智宇、第六被告邹美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璐

代理

审判员  蒋海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