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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16号

中山市西江里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江里经济合作社,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张泳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16号

原告:中山市西江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程仲佳。

委托代理人:阮玉怡,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炳盛,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日奎。

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

委托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泳诗,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60。

委托代理人:张泳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西江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榄边西江里经合社)不服被告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朗镇政府)、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朗镇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泳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阮玉怡,被告南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奎、张继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何璟珊,第三人张泳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朗镇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就第三人张泳诗提出的申请作出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确认张泳诗自申请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享有原告榄边西江里经合社100%的个人股份。

原告榄边西江里经合社诉称:我社认为被告南朗镇政府、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南朗镇政府、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但南朗镇政府所依据的文件显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法律、法规。2.即使南朗镇政府有权对我社的行为予以纠正,但这种纠正也应当是指令而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需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南朗镇政府、市政府均无权对张泳诗的权利进行直接确认。3.股权确认问题涉及到我社集体经济中股权分配问题,应当举行听证,而南朗镇政府仅告知我社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没有告知我社有权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南朗镇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4.我社现行的《榄边村委会西江里小组股份合作制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不仅是经村小组户代表大会通过的,而且是在南朗镇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的,南朗镇政府是认可该《章程》的。5.张泳诗对自己不享有股权的事实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确认放弃之前的股份分红,对此,应视为张泳诗对自己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自愿放弃处理,故张泳诗不应再要求享有我社100%的股权。为此,我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南朗镇政府作出的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南朗镇政府和市政府承担。原告榄边西江里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2.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章程》;4.关于通过《章程》的表决汇总说明;5.户代表会议签到表;6.股民名单公示明细、通过《章程》的会议资料。

被告南朗镇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我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侵害了第三人张泳诗的合法权益。2.我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性原则。我府受理张泳诗的申请后,先后向原告榄边西江里经合社送达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在整个行政处理过程中均告知并给予榄边西江里经合社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社提出应当举行听证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我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结果正确。《章程》内容违法且已损害张泳诗的合法权益,在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未予自行纠正的情况下,我府依职权确认张泳诗的股权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2.张泳诗的身份证明资料;3.张泳诗及其家人的户口簿;4.张泳诗父母的结婚证;5.股权证;6.合作医疗登记卡;7.张桂森的户口注销证明;8.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访事件调查情况汇报;9.中南府行告[2013]5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对张泳诗、林容社、林天棉的调查笔录;11.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组织登记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2.《章程》;13.榄边西江里经合社股权界定及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成员的名单;14.关于通过《章程》的会议表决情况统计;15.股东名册、股份分红签收表;16.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中南府行告[2013]20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陈述申辩书及签收单;20.中南府行告[2014]6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1.中南府行告[2014]7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2.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公示行政决定书的记录;24.照片;25.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法律条文(节选)。

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府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泳诗的母亲林惠银是原告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成员,于1989年12月14日与张桂森登记结婚,户口未迁移。1989年3月8日,林惠银生育了张泳诗,张泳诗的户口随母亲入户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所在地,未曾迁移。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根据《章程》的规定,没有为张泳诗配置任何股份。被告南朗镇政府认为张泳诗具备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成员资格,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未为张泳诗配置股份的行为侵害了张泳诗的合法权益。因此,南朗镇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确认张泳诗自2013年4月16日起享有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股权,并无不妥。故我府决定维持南朗镇政府作出的决定。2.我府依法受理张泳诗的申请,并要求南朗镇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邮寄送达给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程序合法。综上,我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5.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章程》;7.行政复议答复材料;8.张泳诗出具的答复意见;9.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11.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2.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第三人张泳诗述称:同意被告南朗镇政府、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我认为我应享有相应的股份。第三人张泳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泳诗的母亲林惠银系中山市南朗镇榄边西江里村村民,持有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股权证,系该经合社的成员,于1989年3月8日生育张泳诗。张泳诗出生后随母入户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所在地,至今未曾迁移。中山市南朗镇榄边西江里村于1983年实施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5年6月30日,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登记成立,原中山市南朗镇榄边西江里村的经济事务由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管理。2006年,榄边西江里经合社实施股份制改革,并经户代表会议通过了《章程》。其中,《章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下列人员应配置全股权(即100%):1.在配股截止日户口在本村的农业人口(本方案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9点规定:“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9.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的子女”。第十二条规定:“全村统一自然配股截止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24时”。随后,榄边西江里经合社认为张泳诗是“外嫁女的子女”,遂根据《章程》第十一条第9点之规定对张泳诗不予配置股权。2013年4月16日,张泳诗向南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张泳诗享有榄边西江里经合社100%的股权份额以及责令榄边西江里经合社向张泳诗补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的股份分红4500元。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张泳诗自愿放弃关于“责令榄边西江里经合社向张泳诗补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的股份分红4500元”的请求。南朗镇政府经调查,认为《章程》中关于“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即榄边西江里经合社以上述规定为由对张泳诗不予配置股权,侵害了张泳诗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26日,南朗镇政府作出中南府责改字[2013]5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遂要求榄边西江里经合社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经陈述申辩程序,南朗镇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认为《章程》中关于“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的规定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张泳诗是西江里村的村民,在该村实施股份制改革时属于在册农业人口,其户口自入户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其母亲林惠银是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成员,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泳诗存在没有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遂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张泳诗自申请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享有榄边西江里经合社100%的个人股份。榄边西江里经合社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经受理、审查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榄边西江里经合社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南朗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张泳诗于1989年3月8日出生,出生后随母亲林惠银入户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所在地至今。因中山市南朗镇榄边西江里村于1983年实施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该集体成立了榄边西江里经合社,而林惠银持有该经合社的股权证,是该经合社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张泳诗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成员子女的张泳诗,当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现榄边西江里经合社以《章程》规定“户口属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外嫁女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为由,没有为张泳诗配置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结合张泳诗的情况符合《章程》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在配股截止之日户口保留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应配置全股股权即100%的个人股权的规定,南朗镇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确认张泳诗自申请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享有榄边西江里经合社100%的个人股份,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程序合法。对榄边西江里经合社提出南朗镇政府未告知其具有听证权利,该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的主张,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听证是作出此类行政决定的必经程序,因此,对榄边西江里经合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榄边西江里经合社要求撤销南朗镇政府作出的中南府调处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西江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西江里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

人民陪审员 徐 淑 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诗 雅黄丽梅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