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重字第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班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提起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杨某在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执字第40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案款23980.38元。现原告某公司提出撤回冻结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杨某在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执字第40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案款23980.38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 判 长 安 山
审 判 员 蒋宝坤
人民陪审员 董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长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