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牟哈麦,女,生于1995年10月15日,东乡族,农民.被告马哈如尼,男,生于1990年2月16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我们关系不好,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诬陷我将怀孕的小孩进行流产手术,同居至今没有怀孕过。2015年农历3月11日因被告不断对我进行辱骂,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叫过。现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1、被告返还陪嫁物;2、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款5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同居时间、未生育孩子、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原告所说属实。同居后我们关系好,没有发生过矛盾,但2015年1月20日原告流产后,突然给我和家人变脸,并且,从此以后不愿待在我里,总是喜欢留在娘家。2015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原告独自逃走,我急忙追至广河县三甲集才碰见,最终原告父亲将其带回娘家居住至今。去后我叫过,但原告拒归。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调解安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由双方父母包办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双方关系一般,未生育。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于2015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原告离家出走到广河县三甲集镇时,被被告找到,最终原告与其父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叫过,原告拒归。于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陪嫁物;2、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安家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为一套沙发,一个立柜,一台冰箱,一个梳妆台,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个炕柜等;被告送原告的彩礼为50000元,另送了10000元的首饰钱;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被告父亲的陈述;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4、证人证言一份;5、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遵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未申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行为后果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所诉请返还陪嫁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民族地方风俗,作为经济补偿留归被告所有较适合,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哈麦的个人财产一套沙发,一个立柜,一台冰箱,一个梳妆台,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个炕柜等作为经济补偿留归被告马哈如尼所有;
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文
代理
审判员 张福祥
人民陪审员 马英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