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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293号

原告刘永明诉被告刘同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永明,刘同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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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刘永明,男,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长林,男,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被告刘同伟,男,汉族,1965年生,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明诉被告刘同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刘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明诉称:原告在2010年将自己的地口头租赁给被告,原告租给被告时有房屋三间、石棉瓦房、水池三个、围墙、铁门、砖地坪和16棵树。2014年平安大道贯通征地时,地面上的附属物政府全部给予补偿。被告刘同伟将补偿款全部领走。这其中有原告应当得到三间房屋建筑面积41.5平方补偿款12273元。房屋拆迁奖励款每平方150元共6225元。石棉瓦房1908元,水池32256元,围墙1275元,铁门2063元,砖地坪1440元,16棵树1600元,附属物拆迁奖励20%共8108.4元,以上共计67148.4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决被告返还原告67148.4元。

被告刘同伟辩称:1、答辩人在2010年租赁原告六分左右土地当时口头约定租赁终止原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答辩人所建的附属物归答辩人所有。2、租赁原告土地时原告土地上有附属物房屋三间(二大间,一小间厨房),16棵树,当时土地上仅有一条小路(并非砖地坪),破铁门(高2米,宽1.8米),有围墙但不是砖混围墙(租赁时原告围墙用树枝堆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附属物。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石棉瓦房,水池三个,围墙,铁门和砖地坪属于答辩人所有,是答辩人自建的。政府补偿清单中围墙是答辩人自建围墙,铁门是整个厂房的大铁门(高2.5米,宽5.5米)原告的没有补偿。石棉瓦房有在原告土地内也有在被告土地内,但都属于被告自建的。4、原告的三间房屋补偿款12273元,16棵树补偿款1600元不应归原告所有,因为至今���告的房屋和树木一直未拆迁。石棉瓦房,水池三个,围墙,铁门和砖地坪属于答辩人所有,其补偿款也应属答辩人所有。房屋拆迁奖励款针对答辩人其他房屋奖励,因为原告的房屋至今未拆迁,补偿不属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调整时,在分给原告刘永明地上留有原工厂建的三个水池,原告后来自建房屋三间,还有南北围墙,栽有树。2010年2月原告刘永明与被告刘同伟通过口头约定将原告的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014年平安大道建设时被告刘同伟的厂房和原告刘永明的地及地上附属物房屋三间、水池三个、围墙、石棉瓦房、铁门、砖地坪、16棵树被政府拆迁。政府总共赔偿拆迁款1290571元,被告刘同伟于2014年6月19日全部领取。另查明:政府拆迁评估赔偿清单显示房屋33.14和8.36平方米价值12273元,三个水池价值32256元,围墙价值1275元,石棉瓦房价值1908元,铁门价值2063元,砖地坪价值1440元,16棵树价值1600元,以上共计52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同伟租赁原告刘永明的地和地上附属物被政府拆迁获得赔偿,应当将政府赔偿原告刘永明的款返还原告。原告所称铁门被告有异议,原告对铁门具体尺度不明确,原告主张铁门赔偿款206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奖励款每平方150元共6225元,附属物拆迁奖励20%共8108.4元,政府出具的评估赔偿清单中未注明,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所得赔偿款不应当归原告,是政府给其搬迁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50752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同伟返还原告刘永明50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刘永明承担139元,被告刘同伟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晓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