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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王晓与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晓,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四环路景湖花园,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30194。法定代表人陈润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鹭,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毅,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开发区综合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000000037750。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王晓诉被告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光大公司)、第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辉,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鹭、陈大毅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诉称,2010年9月5日,第三人天地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地公司对景湖时代花园21#商城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及湾畔酒店屋面空调设备基础进行施工,第三人天地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1.6合同价款约定,包干总造价4960000元。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28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95%,保修期满后28天内,甲方(光大公司)将剩余的5%保修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天地公司)。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天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任何合法债权,被告早已付清第三人工程款,并且被告向第三人的工程款已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第三人尚需向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具体多付的款项不清楚,需要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才能确认;由于第三人完成的工程严重漏水,原告没有资质对该工程进行维修,且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合法债权,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根本不存在,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利益,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7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在2014年7月10日证据交换过程中,第三人天地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其已经按合同和图纸完工,原告起诉的款项750000元是经过结算和核实,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具体内容包括供料、加工、运输、安装、后植件、材料检验、竣工验收。合同第1.4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承包方每延期一天罚20000元。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960000元,招标范围内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结算不做调整;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可做调整(所有的变更均需本合同甲方签字代表签名确认)。合同第15.2条约定,工程竣工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第15.3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28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第15.4条约定,保修期满后28天内,甲方将剩余的5%保修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合同第16.2条约定,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19.1条约定,乙方对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天地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景湖时代各施工单位发出一份关于现场施工管理制度的工作联络函。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深化图纸的问题的工作联系函,拟于2010年11月24日召开21#商场钢结构施工协调会。2010年11月24日,被告(即甲方)与第三人(即乙方)召开21#商场钢结构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1、乙方21#商场钢结构深化设计图纸11月20日才交给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且该图纸无原设计签字确认,此时钢结构柱已经加工并进场,经甲方核对与原设计图纸有较大变化,钢柱、钢梁、网架截面、位置、数量均有较大改变……2、乙方认为原设计图纸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局部钢梁长度太长,截面偏小,承载力不足,故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较大的改变,乙方承认此事未做好与甲方的充分沟通。3、乙方的深化设计图纸已经经原设计签字确认,表明深化设计图纸在技术上是合格的,是可行的,甲方在技术上同意原设计的观点……5、本次深化设计耽误的工期由乙方承担……9、钢网架屋面排水采用虹吸排水方式,乙方需与虹吸排水施工单位配合做好排水位置的预留工作。”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及网架检测方案的报告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楼面中庭钢结构变更事宜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取消夹层15.88米处部分钢结构事宜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颜色确认事宜的工程联系单;2011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用系杆位置调整的报告的工程联系单。上述工程联系单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次梁改为钢柱使用事宜的工作联络函。被告对上述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7月13日向第三人转账工程款1488000元、500000元、1484000元、744000元,共计4216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4216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30日“关于申请施工现场留守人员、工具退场及工程验收的报告”的工程联系单,主张第三人要求被告进行安排验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28日的申请报告,显示由第三人承建的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及网架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钢结构工程验收相关事宜的工程联系单,显示:“……现场处个别屋面渗漏水及局部水沟未收口外,其它符合要求……”被告认为该份工程联系单证明了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只是该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至今未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对整体工程没有验收,但是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被告的验收。被告还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工函[景湖时代]LX072)、压型钢板屋面内天沟(一)》、照片7张,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只是该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至今未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即被告)尚欠第三人时代花园21#楼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以及湾畔酒店屋面空调设备基础项目的工程款未能付清,第三人同意将上述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方(即原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第三人决定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全部转给原告。原告提交了一份查单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单显示,上述通知书已于2013年12月19日被签收;被告不确认收到了该份通知书。被告提交了《16.00m标高结构布置图》、《屋顶平面图》、《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以证明楼层板的混凝土与钢筋属于第三人应该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还提交了《景湖时代花园21#楼钢结构评标报告》,以证明被告经过评标后,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建议在48000005100000元范围内。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司已收到……我司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一、我司已按照与天地钢结构公司所签订的《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和《湾畔酒店屋面空调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将天地钢结构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支付给天地钢结构公司,因此,天地钢结构公司对我司不享有任何债权。

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述工程需要施工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才可施工和保修,而天地钢结构尚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保修的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须以合同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由于天地钢结构公司对我司已不享有任何债权。所以,我司无需向阁下履行任何债务。”原告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对该通知书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无需被告同意。同日,被告亦向第三人邮寄一份《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2014年8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一份《关于景湖时代花园21#楼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需限期整改和保修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第三人施工的部分景湖时代花园21#楼屋面钢结构、网架工程已在2013年年初交付使用,但在该工程使用过程中,由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局部天沟边屋面板未做收口处理以及局部屋面多次出现严重渗漏水问题需要整改和维修,因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故被告要求第三人收到通知后3日内派人进行保修和整改;如第三人未能在期限内进行维修,则被告另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且维修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于2014年8月4日签收了上述通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合同价格4960000元作为结算基础,但被告认为因存在案外人对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了施工的情形,故要求扣除案外人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价,原告则认为如果事实确实存在案外人施工的情形,应扣除相应的工程造价得出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同时向本院申请对案外人贾建军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案外人熊俊林完成的楼层板钢筋工程、案外人陈兵完成的落水管工程、案外人深圳市华尔嘉建材商行完成的虹吸排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经审查鉴定资料后向本院发函,称案外人陈兵完成的落水管工程因缺乏图纸,也没有相关的工程量签证单,无法计算相关的工程量,称该部分工程量无法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该项意见均无异议,故鉴定机构只对案外人贾建军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案外人熊俊林完成的楼层板钢筋工程、案外人深圳市华尔嘉建材商行完成的虹吸排水系统工程三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一份文号为建业司鉴字[2015]建鉴字第005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按照被告的鉴定申请标准形成了两个结论:

一、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为535914.75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钢筋部分”为162948.42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混凝土部分”为89991.66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虹吸排水”为282974.67元);

二、按照商务合同投标文件约定计价的造价为276642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钢筋部分”为130848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混凝土部分”为98230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落水管”为47564元)。本院将该份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给原告、被告、第三人,并要求其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至今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则在限期内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主张:1、对鉴定报告中按照合同投标文件计价方式所得的工程造价结果不予确认;2、鉴定报告中所评定的人工费用过低以及缺少考虑材料二次运输;3、对虹吸排水工程部分按照定额计价的工程造价282974.67元明显过低,应以被告实际支付费用为准。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回复,并未对原鉴定结论作出变更修改。在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被告明确委托案外人施工部分费用计算为:钢筋部分的鉴定价162948.42元人工费18976.14元(鉴定报告中第7页)+混凝土部分的鉴定价89991.66元人工费16131.55元(鉴定报告中第15页)+被告实际支出的熊俊林人工费47248.4元(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根据被告提供的与熊俊林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及票据进行计算)+被告实际支出的贾建军人工费117406.66元(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根据被告提供的与贾建军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及票据进行计算)+虹吸排水工程的实际工程费322117.05元(鉴定报告第24、25页有显示虹吸排水项目,但被告不确认,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该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深圳市华尔嘉建材商行签订的《宇顺压力(虹吸)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及相应工程单证、票据等进行计算)=704604.5元。原告认为对被告申请鉴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参考商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造价。另,2013年1月份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计算方法为合同包干价496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4216000元,即744000元。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投标文件招标部分的材料,其中项目名称中有显示“钢筋混凝土”、“钢筋”、“落水管”的项目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查单、2013年12月18日EMS详情单、2011年5月31日EMS详情单、工程联系单、2011年12月18日申请报告、申请付款审批单、《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湾畔酒店屋面空调设备基础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2010年11月5日工作联络函、2010年11月20日工作联络函、2010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见证取样试验项目及检测数量(钢结构部分)、见证取样试验项目及检测数量(网架部分)、2010年12月7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1月5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1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3月9日工程联系单、2011年3月19日内部联络函、2011年4月15日工作联络函、2013年12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交的《15.880m标高结构布置图》、《工程联系单》(JHSD/JSTD01)、《技术联系记录》(DES730071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单两张(XV01433628、XV01544857)、发票两张(02169166、00663154)、《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书、工程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单两张(XV01433636、XV01544863)、发票两张(00426332、05194556)、《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编制说明、发票(08602172)、工程联系函(工函[景湖时代]LX072)(传真件)、工程联系单、压型钢板屋面内天沟(一)的照片7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粤B00680090、粤B00824737、粤B00824793)、工程结算专用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发票(04385300、04385299、04385298、03913535)、《16.00m标高结构布置图》、《屋顶平面图》、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钢结构评标报告》、《景湖花园时代21号商场工程宇顺压力(虹吸)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景湖时代花园21号商场宇顺虹吸屋面雨水排水系统报价表、现场签证单、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商场宇顺虹吸排水工程结算单、预支(结算)工程款审核意见表、特种转账传票、发票联、快递单两张(1025565675004、1025565614504)、《债权转让异议通知书》两张、邮件查询流水、被退快递1025565614504、快递单(1025565780904)、《关于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需限期整改和保修的通知》、邮件查询流水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第三人处受让了第三人基于《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就被告尚欠第三人相关的工程款主张权利。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就案涉工程与第三人进行验收或结算,但各方均确认在2013年1月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故被告应按照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单、发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书、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专用收据、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钢结构评标报告》、《景湖花园时代21号商场工程宇顺压力(虹吸)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景湖时代花园21号商场宇顺虹吸屋面雨水排水系统报价表、现场签证单、景湖时代花园21号楼商场宇顺虹吸排水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出被告就《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混凝土、钢筋、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了案外人进行施工,而原告及第三人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景湖时代花园21#商场屋面钢结构、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混凝土、钢筋、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第三人未施工完毕,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已交由案外人施工并完工的事实。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合同价格4960000元作为结算基础,被告要求扣除案外人完成的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价,原告则主张应扣除相应的工程造价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虽然有证据显示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并支付了相应工程价款,但根据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显示,虹吸排水系统工程并非在原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施工的施工范围之内,故被告要求在结算范围中扣除该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依据,应扣除的工程造价部分只应包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相应项目而第三人确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即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楼层板混凝土工程、楼层板钢筋工程、落水管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进行评估后所得出的鉴定报告,存在两个鉴定结论:

一、按照定额计价的造价为535914.75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钢筋部分”为162948.42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混凝土部分”为89991.66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定额计价虹吸排水”为282974.67元);

二、按照商务合同投标文件约定计价的造价为276642元(其中“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钢筋部分”为130848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混凝土部分”为98230元、“楼板混凝土工程和排水工程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造价落水管”为475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有合同明确约定相应的计价标准,鉴定机构按照合同投标文件约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合同包干价作为计价的基础,故以合同招标文件作为计价标准扣除未由第三人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造价亦合理有据。又因各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216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9600004216000276642=467358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晓支付工程款4673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已由原告王晓预交),由原告王晓负担4300元,被告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评估费19360元(已由被告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王晓负担7360元,被告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代理

审判员  何雪梅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