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247号原告王桂琴,女,193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洪守智,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桂琴儿子。被告郭保军,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郭保顺,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男,1962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琴与被告郭保军、郭保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洪守智、被告郭保军到庭,被告郭保顺、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琴诉称,2015年4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郭保军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村李大平家门前路口,被告驾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保军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保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事故车辆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保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7886.20元。
被告郭保军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郭保军哥哥即被告郭保顺,被告郭保军借用其郭保顺车辆外出办事,其也有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保军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保军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郭保顺未答辩。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合理主张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村李大平家门前路口,被告郭保军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保军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县公交认字(2015)第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琴无责任。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主要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7984.1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桂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员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在二级医院手术为4000元左右,在三级医院为5000元左右。原告鉴定花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保军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费用。该车辆车主为被告郭保顺,被告郭保军借用其哥哥即被告郭保顺的车辆外出办事发生此次事故,被告郭保军具有驾驶证和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外购药物票据四张、外购药诊断证明、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十七张,被告郭保军提供的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保单二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郭保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郭保军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安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安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被告郭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保顺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保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保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984.10元(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和外购药诊断证明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0天);4、护理费14040元{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天数)×1人=14040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费票据酌定);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根据原告年龄78岁和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确定);8、后续治疗费4500元(根据鉴定报告居中酌定);9、鉴定费用19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8940.20元。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7040.20元,由被告郭保军承担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7040.2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郭保军先行支付给原告王桂琴的20000元)二、被告郭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琴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桂琴负担125元,由被告郭保军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