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356号
申请执行人:赵全,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二人班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晓俊,女,住四川省犍为县岷东乡。
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赵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全工资款共计27400元,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赵全94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赵全9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任意一期逾期未足额支付,原告赵全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工资款。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工资款27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工资款27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农历12月25日前向赵全一次性支付工资款27400元;
三、在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二项按时足额履行后,赵全自愿放弃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四川省乐山市世荣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季 强
审 判 员 周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张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