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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袁瑞年与李乃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瑞年,李乃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袁瑞年,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住台山市台城环市。

被告:李乃改,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台山市。

原告袁瑞年与被告李乃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瑞年诉称:被告李乃改在2014年7月16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订立《借据》,由于被告李乃改不守信用,经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袁瑞年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乃改向原告袁瑞年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乃改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袁瑞年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用于质证,被告李乃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袁瑞年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袁瑞年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乃改向原告袁瑞年借款3万元,并由担保人陈仁四出具《借据》,被告李乃改签名和按捺指模确认,并口头约定原告袁瑞年出国旅游回来后15天内清偿借款,但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在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袁瑞年回国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前被告清偿借款3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李乃改在《借据》上补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但逾期至今,被告仍未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袁瑞年以其经多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李乃改仍未能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乃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乃改向原告袁瑞年借款3万元,有原告袁瑞年提供的被告李乃改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据》原件及原告袁瑞年到庭陈述为据,该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乃改逾期未能偿还无理,依法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袁瑞年诉请被告李乃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瑞年诉请被告李乃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乃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乃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瑞年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被告李乃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乃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聪

审 判 员  劳霭谊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永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