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张胜达,男,汉族,1950年5月5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平原县=。
原告:崔长营,男,汉族,1950年1月8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古楼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千祥,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邓恩辉,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住平原县。诉讼
第三人:张春平,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生,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第三人:张吉达,男,1942年6月6日生,汉族,平原县。
原告张胜达、崔长营诉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古楼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春平、张吉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达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原告崔长营委托代理人陈芝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恩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张春平、张吉达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5年12月6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达、崔长营诉称:大约1992年,按当时村民委员会管理模式,被告以抓阄的形式把砖厂在被告处用土挖的鱼池分配到户,二原告获得了(四至:西邻王子华、赵树林、张群达的鱼池,北邻张双达开荒地,东邻张全永开荒地,南邻王青华鱼池)鱼池的经营权,当时因水质污染不能养鱼一直闲置,2009年全镇水质得到改善,该鱼池具备了养鱼的条件,两原告便开始在里面养鱼至今。2014年高铁占地征用该鱼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该鱼池的各项赔偿及补偿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世界和平合法权益,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王凤楼镇古楼店村北(四至:西邻王子华、赵树林、张群达的鱼池,北邻张双达开荒地,东邻张全永开荒地,南邻王青华鱼池)鱼池的经营权归两原告所有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高铁占鱼池赔偿款(按实际赔偿标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5)平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胜达、崔长营诉被告张吉达、张春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2015年5月29日平原县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第7、8、9、10、11、12页。证实该鱼池原告自2009年开始经营管理该鱼池至今。
二、张胜达和崔长营与第三人张吉达两次谈话的录音及光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村委会不知道鱼池是谁的,也不知道谁养的鱼。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书是:
一、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不能接受被告的质询,不能确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不能采信。
二、证人所证是虚假的,证言明显有倾向性,陶桂林做为群众代表参与分配鱼池,理应知道第三人所分鱼池的情况,而其不予证实,其倾向性明显,其所证明的也仅仅是张爱民的父亲抓阄抓到的鱼池,不能证明12或者13口人的组合,从而也不能证明涉案鱼池是原告单独享有承包经营权,张尚合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予采信,而张立水仅仅证明买鱼的事实,郝秀荣与陶桂林系夫妻关系,其证言明显受到陶桂林的影响,并且陶桂林与被告存在有家庭矛盾,证人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质证意见是:其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和人员不能确定,并且录音是片面的不完整,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古楼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从1992年分鱼池被告现在的村干部都没有参与,村里干部已经换了好几任了,现在争议鱼池谁的也不是,是村里的,因为鱼池所占的土地是村里的。第三人张春平、张吉达述称:本案案由不是土地承包权经营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鱼池存在纠纷,涉案鱼池第三人承包经营至今,原告无理诉讼,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三有人提请证人仇清海、张尚祥出庭作证。证人仇清海证实于2006年第三人找到证人仇清海曾为涉案鱼池开挖清理过;证人尚祥证实大约2006年或2007年秋后第三人张春平曾让证人张尚祥推土机平整过涉案鱼池。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仇清海质证意见书见:第三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该争议鱼池没有二次开挖过,鱼池取土是村小组安排的,不是户家本人找证人联系开挖,证人所述2006年张全勇的鱼池也曾取土开挖,现张全勇的鱼池还在种地,证人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与第三人张春平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张尚祥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作伪证,张尚祥所述池子西面是地而不是池子,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人仇清海、张尚祥的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涉案鱼池在大约1992年由当时平原县王凤楼镇古楼店村第一村民小组,按12口人或13口人为标准,以抓阄的方式分给平原县王凤楼镇古楼店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当时平原县王凤楼镇古楼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参与鱼池的划分,以后古楼店村村民委员亦没有参与过涉及鱼池的事宜。2014年因高铁占地,涉及涉案鱼池补偿问题,二原告与两第三人为鱼池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另查明:原告张胜达、崔长营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春平、张吉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村北鱼池的承包经营权归两原告所有。后法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胜达、崔长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证实,经质证、认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综合评析后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案中,原告张胜达、崔长营所诉涉案鱼池虽“四至”清楚,但与案中第三人对所有权存有争议,无法确定原告对诉争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无法判断1992年当时平原县王凤楼镇古楼店村第一村民小组是否将诉争鱼池分给原告或第三人,在无法确定谁是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何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是不能确定原告对诉争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因此,本案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待明确诉争鱼池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原告后,原告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胜达、崔长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树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