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俊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颖,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号。法定代表人宫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本杰,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宫本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洲公司以已与宫本杰在另案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万洲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被上诉人凯立达公司及宫本杰的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原审原告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1元,减半收取206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1元,减半收取20695.5元,由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银纯
代理
审判员 芦 晨
代理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