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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宫本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宫本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俊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颖,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号。法定代表人宫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本杰,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凯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宫本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洲公司以已与宫本杰在另案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万洲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被上诉人凯立达公司及宫本杰的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原审原告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1元,减半收取206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1元,减半收取20695.5元,由甘肃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银纯

代理

审判员  芦 晨

代理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