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张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重心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洁,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张涛诉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好友。2014年11月份,第三人找到原告,称其欲收购内蒙古蚕特拉矿区一标段煤矿,且已与被告谈妥条件,即:被告同意向第三人提供贷款3000万元用于收购该矿,但被告要对煤矿经营情况进行监管,且煤炭预付款须转入被告账户。第三人又找到原告称被告现在要求先打500万元,已付给被告250万元承兑汇票,尚欠250万元未付,被告收到500万元后才能放款3000万元。原告为帮助第三人尽快办理贷款,同意向被告支付250万元。但原告资金困难,遂于2014年12月2日向朋友梁彩英借款250万元,并向梁彩英出具借条,梁彩英依原告指令将该款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至被告会计张倩账户,但被告收到250万元后拒绝向第三人提供贷款。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被告取得250万元财产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原告所述,款项是梁彩英直接支付的,而非原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煤炭销售企业,未收取原告所谓的煤炭预付款。第三人杨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梁彩英将涉案款项250万元转入张倩名下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张倩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案外人张倩亦未将涉案款项交付被告。原告认为,其转款行为系受骗所至,遂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报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院查明,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立案侦查,故原告以民事纠纷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退还原告张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董 颖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