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恢执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徐恒斌(又名徐恒兵)。
被执行人:孙军华。申请执行人徐恒斌与被执行人孙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旌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恒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军华给付货款13331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军华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旌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钰田
审判员 洪国斌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