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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619号

余伟与蒲旭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余伟,蒲旭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619号原告余伟,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康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旭宏,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余伟诉被告蒲旭宏合伙纠纷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旭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余伟诉称:2013年7月余伟、蒲旭宏及王波、罗伟四人各出资1万元合伙承揽山东招远皮革城的店面装修工程,后王波、罗伟二人退伙,余伟、蒲旭宏二人以重庆灿烂装饰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口头约定利润责任各承担50%,灿烂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装修过程中,蒲旭宏管理账目,开具收据,余伟负责各项开支。因二人管理经验欠缺,又加之在外地施工,施工管理回款都有一定难度,装修工程结束后,合作项目出现亏损。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3日,余伟、蒲旭宏二人分三次将项目上的开支情况予以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装修项目结算总收入2433100元;其中,余伟实际收到现金2286100元,蒲旭宏实际收到现金147000元。装修项目结算总支出:2695943.3元;其中余伟实际支出2567573.3元,蒲旭宏实际支出128370元。结算后双方共亏损262843.3元,每人应当承担的亏损金额为131421.65元。综合双方收支后,余伟实际垫付281473.3元,蒲旭宏应当向余伟支付150051.65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蒲旭宏向余伟支付合伙亏损费用150051.65元。蒲旭宏未出庭,未答辩。余伟举示如下证据:余伟、蒲旭宏2015年5月24日关于山东招远皮革城结算明细3页,余伟、蒲旭宏2015年6月9日关于山东招远皮革城结算明细1页,余伟、蒲旭宏2015年6月9日确认的《山东开支表》1页,余伟、蒲旭宏2015年6月9日确认支付给蔡海涛的材料款明细1页,余伟、蒲旭宏2015年6月13日关于山东招远皮革城结算明细5页,余伟、蒲旭宏2015年6月13日确认的蒲旭宏的开支明细表1页,共同拟证明余伟、蒲旭宏关于合伙项目山东招远皮革城的结算情况。经审查,余伟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余伟、蒲旭宏、王波、罗伟四人各出资一万元合伙承揽山东招远皮革城的店面装修工程,后王波、罗伟二人退伙。关于山东招远皮革城项目,余伟、蒲旭宏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3日进行了结算。三次结算具体如下:

一、2015年5月24日的结算情况如下:1、与王波、罗伟分家前产生的费用(余伟垫付)。余伟的记录费用是30669.00(叁万零陆百陆拾玖圆);蒲旭宏确认的金额为15334.5元(壹万伍仟叁佰叁拾肆圆伍角)。差异部分待王波核实票据后双方再行核定。2、五万元押金双方均确认(余伟垫付)。3、办公费用开支(分家后余伟垫付的)双方确认为9505.4元(玖仟伍佰零伍圆肆角)。4、2013年9月8号前材料及人工费,包含一笔9月8日及9月9日费用(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130261元,蒲旭宏确认为128161元(壹拾贰万捌仟壹佰陆拾壹圆),双方差异部分为烟台西路10号砖费2100元无票据。5、2013年9月8日—9月9日支出费用双方共同确认为13875元(壹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圆)。此费用由余伟垫付。6、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支出费用(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170344元,蒲旭宏确认为162344元,经双方确认为8000元电线另计,因此双方共同确认为162344元(壹拾陆万贰仟叁佰肆拾肆圆)。7、王建华报账及烟台西路5号贴砖支出费用(余伟垫付)余伟记录费用为39410.5元,蒲旭宏确认费用为35866元(叁万伍仟捌佰陆拾陆圆),差异部分因两张材料单既无盖章又无确认。8、2013年9月17日—9月22日费用支出(余伟垫付),余伟记录费用为89244元,蒲旭宏确认费用为89164元,差异部分因水泥河沙的17400元错误记录为17480元,因此双方共同确认为89164元(捌万玖仟壹佰陆拾肆圆)。9、2013年9月25日费用支出(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81150元(捌万壹仟壹佰伍拾圆)。10、2013年9月26日—9月29日费用支出(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251766元(贰拾伍万壹仟柒佰陆拾陆圆)。11、2013年9月30日—10月9日支出费用(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106486元(拾万零陆仟肆佰捌拾陆圆)。12、购买电线支出(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55424元,蒲旭宏确认为52674元(伍万贰仟陆佰柒拾肆圆),双经余伟查证单据2750元的单据补齐,双方共同确认为55424元(伍万伍仟肆佰贰拾肆圆)。13、支付四家承包的费用(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256080元,蒲旭宏确认金额为169280元,差异部分因秦高起付款记录为130600,但票据只有13800和30000元,共43800元,差异部分由余伟补足依据,蒲旭宏暂确认为四家承包费用为169280元(壹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圆)。14、支付漆工、木工及灯带皮料费用(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41767元,蒲旭宏确认为39147(叁万玖仟壹佰肆拾柒圆),差异部分因灯带票据只有2000元的定金单,与记录的4620元有出入,暂对多出的2620元不予确认。15、付材料和搬运费(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75124元,蒲旭宏确认为62524元(陆万贰仟伍佰贰拾肆圆),差异部分因付的玻璃款12600元重复计算,因此双方共同确认为62524元(陆万贰仟伍佰贰拾肆圆)。16、付工人的工费(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218296元,蒲旭宏确认为206796元(贰拾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圆),差异部分因小侯的6500元单据内容不详,无法确定是否为重复领取,吴清泉的工人毛建华的5000元收据是否为重复计算双方有争议,因此蒲旭宏确认的金额为206796元(贰拾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圆)。17、付秦志红材料款(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50000元(伍万圆)。18、开业前期工资支付(余伟垫付),余伟记录金额为182491元,蒲旭宏确认金额为182484元,差异部分为2013年10月17日工资统计表误差7元,因此双方共同确认金额为182484元(壹拾捌万贰仟肆佰捌拾肆圆)。19、材料的加工费搬运费及定金支出(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金额为85409元(捌万伍仟肆佰零玖圆)。20、工人借支交通费等费用支出(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32996.9元(叁万贰仟玖佰玖拾陆圆玖角)。21、付毛建华报账(余伟垫付),记录金额为44579元,蒲旭宏确认金额为36568元(叁万陆仟伍佰陆拾捌圆),差异部分因补线圈的数量过大,蒲旭宏未确认,但事实确实有大约十家补线圈,因此暂计算线圈部分的70%即线圈金额可以确认的金额为26701x70%=18690.7元,无异议部分为17878元,总共确认36568元,未确认部分需毛建华本人予以合理补证,双方另行确定。22、支付门市押金费用(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2000元(贰仟圆)。23、支付自带灯费用(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37000元(叁万柒仟圆)。24、支付灯卡费用(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61600元(陆万壹仟陆佰圆)。25、支付道具卡费用(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61200元(陆万壹仟贰佰圆)。26、回重庆后支付工程款(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371175元(叁拾柒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圆),由于实际确需支付,但只有转款记录无工作记录,待蔡海涛等人提供相关工作记录后再核算。注:《山东招远皮草城结算明细》第二页第13项秦高起付款票据补充10000.00元(壹万圆),双方予以确认,因此13项蒲旭宏确认的金额变更为179280元(壹拾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圆)。以上贰拾陆项费用均为余伟支付,双方2015年5月24日已确定金额为:2036080.8元(贰佰零叁万陆仟零捌拾圆捌角)。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不再核算,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补足依据后另行核算。

二、余伟、蒲旭宏2015年6月9日的结算情况如下:2015年5月24日,余伟、蒲旭宏双方就共同合作的招远皮革城项目进行了部分结算,未完成部分双方继续计算,编号沿用之前的编号。27、与王波罗伟分家前产生的费用差异部分为15334.5元(壹万伍仟叁佰叁拾肆圆伍角),双方已共同找王波、罗伟核实,现予以确认。(说明:2015年5月24日只确认了15334.5元,现确认为30669元,即差异部分现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由余伟垫付。28、通过转款方式付给邵冯永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票费(余伟垫付),余伟记录为238805元,蒲旭宏确认为203490元(贰拾万叁仟肆佰玖拾圆),差异部分因有道具和机票有重复计算部分,现双方共同确认金额为203490元(贰拾万叁仟肆佰玖拾圆)。29、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蔡海涛的人工及材料等费用(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定为175300元(壹拾柒万伍仟叁佰圆)。此费用已经扣除与第28项重合的部分。本项中关于秦高起的部分只计算了40000(肆万元),加上之前确认的53800元,关于秦高起的部分暂未确认的由余伟补足依据后再核对。30、李邦勇、罗伟借支(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49000(肆万玖仟圆)。31、蒲旭宏借支(余伟垫付),双方共同确认为64568.00元(陆万肆仟伍佰陆拾捌圆)。以上27-31项共5项费用均为余伟支付款项,与2015年5月24日计算的各项均不重合,以上5项2015年6月9日,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507692.5元(伍拾万零柒仟陆佰玖拾贰元伍角)。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不再核算,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补足依据另行核算。

三、2015年6月13日余伟、蒲旭宏结算的结算情况如下:2015年5月24日及2015年6月9日,双方就共同合作的招远皮革城项目进行了部分结算,未完成部分双方继续结算,编号沿用之前的编号。32、支付邹述发及其电工组费用(余伟垫付),双方确认为23000.00元(贰万叁仟圆)。33、支付雷娟做效果图的费用(余伟垫付),双方确认为3000.00元(叁仟圆)。34、支付朱永根的结算款(余伟垫付),双方确认为800.00元(捌佰圆)。三次对账共三十四项均为余伟支出,无争议部分共计为2570573.30元(贰佰伍拾柒万零伍佰柒拾叁元叁角整)。对于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以后不在重复核算。有争议部分余伟不能补足依据的则视为未支付,不予核算。以下记录为收入帐,编号重新启用新编号。1.马海峰:余伟收取125000.00(壹拾贰万伍仟圆);2.孙敏杰:余伟收取100000.00(壹拾万圆);3.宋永勇:余伟收取130000.00(壹拾叁万圆);4.蒋浩:余伟收取200000.00(贰拾万圆);5.浦利海:余伟收取132000.00(壹拾叁万贰仟圆);6.倪孟明:余伟收取121500.00(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圆);7.刘继梅:余伟收取80000.00(捌万圆);8.雷新荣:余伟收取49000.00(肆万玖仟圆);9.杨总(二楼山东路5号):余伟收取250000.00(贰拾伍万圆);10.许启进:余伟收取80000.00(捌万圆);11.刘永茂:余伟收取260000.00(贰拾陆万圆);12.杨总尾款(二楼山东路5号):余伟收取34000.00(叁万肆仟圆);13.吴成东:余伟收取50000.00(伍万圆)、蒲旭宏收取10000.00(壹万圆);14.蔡庆建:余伟收取141200.00(壹拾肆万壹仟贰佰圆)、蒲旭宏收取10000.00(壹万圆);15.林总(山东路7号)余伟收取50000.00(伍万圆);16.陈建平:余伟收取60000.00(陆万圆)、蒲旭宏收取10000.00元和15000.00元共25000.00(贰万伍仟圆);17.卢埯华:余伟收取80000.00(捌万圆);18.苏忠熬:余伟收取38400.00(叁万捌仟肆佰圆);19.蔡庆锡:余伟收取62000.00(陆万贰仟圆)、蒲旭宏收取60000.00(陆万圆);20.庄再东:余伟收取55000,00(伍万伍仟圆);21.张文作:余伟收取50000.00(伍万圆)、蒲旭宏收取12000.00(贰万贰仟圆);22.宋尧达:余伟收取128000.00(壹拾贰万捌仟圆)。以上二十二名客户总计收款金额:2393100.00(贰佰叁拾玖万叁仟壹佰圆)。其中余伟经手收取的金额为2276100.00(贰佰贰拾柒万陆仟壹佰圆),蒲旭宏经手收取的金额为117000.00(壹拾壹万柒仟圆),另蒲旭宏收取姜海涛定金5000.00圆,因此双方确认蒲旭宏经手收取的总金额为:122000.00(壹拾贰万贰仟圆)。2014年1月6日对账(此处客户总金额少加了5000.00予以补正,见后)。蒲旭宏提出收取的三笔款项37000.00(叁万柒仟圆)已交给余伟,但余伟说没交,故对此款项双方有异议。另有吴成东2013年10月1日付20000.00(贰万圆),蒲旭宏开具收据,但双方均未记账,钱款是由蒲旭宏收取,但蒲旭宏提出已交给余伟,余伟说未交给自己,故此款项双方有异议。客户款项中蔡海涛代收61800.00,老秦代收20000.00共81800.00(捌万壹仟捌佰圆),因直接抵扣人工及材料费,未计入支出帐,也未计入收入帐。因工程质量纠纷及工程进度纠纷,客户未支付的款项,现双方共同确认作坏账处理,不再收取,也无法收取。以下明细为蒲旭宏支出明细,编号重新启用新编号。1.杂费一共二十六项,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54588.00元(伍万肆仟伍佰捌拾捌圆);2.付罗伟车费及工资,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58400.00(伍万捌仟肆佰圆);3.付李电工机具费,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3000.00(叁仟圆);4.付马赛克费用,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11350(壹万壹仟叁佰伍拾圆);5.付漆工小王,蒲旭宏记录为10000.00及5000.00共15000.00余伟记得只付过一次,只确认10000.00(壹万圆),有争议部分由蒲旭宏提补依据另行核算,若不能提供依据则视为未支付,不予核算;6.付木工工资(毛建华借支),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5000.00(伍仟圆);7.加工砖,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450.00(肆佰伍拾圆);8.扫尾差旅费,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2000.00(贰仟圆);9.能墙瓷砖,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1750.00(壹仟柒佰伍拾圆);10.李邦勇机具费,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3000.00(叁仟圆);11.广告字,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7500.00(柒仟伍佰圆);12.前期投资款,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10000.00(壹万圆);13.回重庆后支付给蔡海涛的款项,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2900.00(贰仟玖佰圆);14.回重庆后支付罗文伟尾款,双方共同确认蒲旭宏支付20000.00(贰万圆);以上十四项为蒲旭宏支出部分,总计支出费为189938.00.减去借余伟的64568.00蒲旭宏实际支出为125370.00(壹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圆).修正部分:①余伟的支出账目中李邦勇的机具借支费3000元,已计入蒲旭宏与余伟的借款中,属于重复记账,应当减除,因此双方共同确认余伟的实际总支出金额为2570573.30-3000.00=2567573.30(贰佰伍拾陆万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叁角整).②蒲旭宏收入部分漏记5000.00(伍仟圆),该款为收陈建平款项,对于吴成东的20000.00也未计入总账中,因此二十二名客户的总收入帐应当加上25000.00,双方共同确认,修正后的客户收入总账为2393100.00+25000.00=2418100.00(贰佰肆拾壹万捌仟壹佰圆),蒲旭宏经手收取的金额变更为117000.00+5000.00+25000.00=147000.00(壹拾肆万柒仟圆整),其中张文作的12000.00,吴成东的10000.00,陈建平的15000.00共计37000.00双方有争议,在2014年1月6日对账时蒲旭宏提出这三笔款项收取后转交给余伟了,余伟说记得没有交付,另吴成东的20000.00(2013年10月1日)蒲旭宏收取了该款项,开具了收据,但双方在各自帐目中均未记账,蒲旭宏提出交给余伟了,余伟说未交给自己,双方有异议。(此②项客户金额少加5000.00,后面予以补正)③余伟的收入部分,除客户款项,另应加上蒲旭宏前期投入的10000.00元,因此余伟两部分的收入总额修正为2276100.00+10000.00=2286100.00(贰佰贰拾捌万陆仟壹佰圆)。④蒲旭宏付给蔡海涛的装饰板6000.00元未计入支出,现补充,因此蒲旭宏的总支出变更为125370.00+5000.00=128370.00(贰拾贰万捌仟叁佰柒拾圆)。注:关于第②项客户总收入金额少计算了姜海涛的5000元,因此客户总收入帐变更为2418100.00+5000.00=2423100.00元(贰佰肆拾贰万叁仟壹佰圆)。其他数据无变化。关于未付完工资部分,由灿灿装饰公司承担的双方再另行核算分配承担各占50%。通过余伟、蒲旭宏的三次结算,余伟、蒲旭宏双方无异议的账务结算情况如下:余伟的支出为2567573.3元;余伟经手收入为2286100元(含蒲旭宏前期投入的1万元)。蒲旭宏的支出为131370元(双方在2015年6月13日的结算明细的第5页第④项中存在笔误及计算错误,即“蒲旭宏付给蔡海涛的装饰板6000.00元未计入支出,现补充,因此蒲旭宏的总支出变更为125370.00+5000.00=128370.00”,本院予以修正应为“蒲旭宏付给蔡海涛的装饰板6000.00元未计入支出,现补充,因此蒲旭宏的总支出变更为125370.00+6000.00=131370.00”);蒲旭宏经手收入为147000元。关于蒲旭宏经手收入为147000元,其中有57000元,双方有争议,蒲旭宏称收取后转交给了余伟,余伟称未交付。

本院认为,余伟与蒲旭宏事实上成立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因双方出资额相等,应当平均分配合伙财产,平均承担合伙亏损。余伟与蒲旭宏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3日进行了结算。关于余伟的支出,双方确认为256757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伟的收入,双方确认为2286100元,该收入包含了蒲旭宏前期投入的1万元,但是双方在三次结算中却未提及余伟前期投入的1万元。

本院认为,余伟的收入应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再加上余伟的前期投入的1万元,应为2296100元,理由为:第一,余伟自认前期投入1万元;第二,双方在结算中确认余伟的收入,除客户款项,另应加上蒲旭宏前期投入的1万元,既然其他合伙人蒲旭宏前期投入的1万元计入余伟的收入,那么余伟自身的前期投入的1万元更应当计入余伟的收入。第三,从结算的明细看,合伙事务支出和明细看,余伟的支出和收入占绝大部分,系合伙事务的主要负责者,余伟自身的前期投入的1万元系由余伟负责的可能性更大,计入余伟的收入的更合理。关于蒲旭宏的支出,双方在2015年6月13日的结算明细的第5页第④项中确认“蒲旭宏付给蔡海涛的装饰板6000.00元未计入支出,现补充,因此蒲旭宏的总支出变更为125370.00+5000.00=128370.00”,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蒲旭宏付给蔡海涛的装饰板6000.00元未计入支出”,但是在支出相加时却“+5000.00”,应为笔误,本院予以修正为“+6000.00”。同时“125370.00+5000.00=128370.00”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也予以修正为“125370.00+6000.00=131370.00”,蒲旭宏的支出为131370元。关于蒲旭宏的收入,双方确认蒲旭宏经手收入为147000元,但是其中有57000元,双方在结算中存在争议,蒲旭宏称收取后转交给了余伟,余伟称未交付。因该57000元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57000元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对该57000结算清楚无争议后另行救济。故本院确认蒲旭宏的收入为90000元(147000元-57000元=90000元)。综上,余伟与蒲旭宏的合伙总支出为余伟的支出2567573.3元加上蒲旭宏的支出131370元,共2698943.3元。余伟与蒲旭宏的合伙总收入为余伟的收入为2296100元加上蒲旭宏的收入为90000元,共2386100元。余伟与蒲旭宏的合伙的总亏损为312843.3元(支出2698943.3元-收入2386100元=312843.3元)。故余伟与蒲旭宏双方应平均承担的亏损为156421.5元(312843.3元÷2=156421.65元)。余伟的实际承担的亏损为271473.3元(余伟的支出2567573.3-余伟的收入为2296100元=271473.3元),蒲旭宏实际承担的亏损为41370元(蒲旭宏的支出131370元-蒲旭宏的收入为90000元=41370元)。故蒲旭宏应向余伟支付合伙亏损费用的金额为115051.65元(余伟实际承担的亏损为271473.3元-应平均承担的亏损156421.65元=应平均承担的亏损为156421.65元-蒲旭宏实际承担的亏损为41370元=115051.65元)。故本院对余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5051.6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蒲旭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伟偿付双方合伙期间被告蒲旭宏应承担的亏损费用115051.65元;

二、驳回原告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5.5元,由原告余伟负担365.5元,由被告蒲旭宏负担1300元(此款已由余伟垫付,蒲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余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童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