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陈伟培,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华昌,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唐晓燕,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星和一路3号第1、2、3幢。法定代表人唐晓燕,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伟培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爱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洪坤、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培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培诉称,原告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是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莫华昌因业务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0日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原告于次日将30万元转给莫华昌。此后被告数次提出延期,2015年4月10日三被告续写借据,约定在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莫华昌,此后被告数次提出延期,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续写借据,约定在2015年7月22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莫华昌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3个月,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莫华昌共转款40万元,此后被告数次提出延期,2015年2月11日三被告续写借据,约定在2015年7月11日前偿还4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莫华昌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莫华昌,此后被告数次提出延期,2015年3月4日三被告续写借据,约定在2015年7月4日前偿还30万元。上述四份借据,均约定如超期还款,被告莫华昌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四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华昌仍然没有还款,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莫华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伟培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0日借据,证明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2、农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莫华昌支付借款30万元;3、2015年3月22日借据,证明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4、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莫华昌支付借款30万元;5、2015年2月11日借据,证明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6、农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莫华昌支付借款40万元;7、2015年3月4日借据,证明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8、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莫华昌支付借款30万元;9、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莫华昌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莫华昌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于次日将30万元转给莫华昌。此后被告莫华昌提出延期还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莫华昌续写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期3个月。2012年10月22日被告莫华昌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莫华昌,此后被告莫华昌提出延期还款,2015年3月22日被告莫华昌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期4个月。2014年3月11日被告莫华昌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莫华昌共转款40万元,此后被告莫华昌提出延期还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莫华昌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期5个月。2014年6月4日被告莫华昌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莫华昌,此后被告莫华昌提出延期还款,2015年3月4日被告莫华昌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期4个月。上述四份借据,均约定如超期还款,被告莫华昌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加盖公章。四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华昌仍然没有还款,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三被告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莫华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有被告莫华昌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故被告莫华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莫华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华昌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本案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虽然对本案莫华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但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对莫华昌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华昌偿还原告陈伟培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莫华昌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00元,由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