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亚南。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高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定。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有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宜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义山。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四方桥村。法定代表人姚金生,该厂厂长。原审原告姚金生。原审第三人丹徒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与被上诉人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原审原告姚金生、原审第三人丹徒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建安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继强、原审原告姚金生、原审第三人建安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一审诉称:1994年构件厂成立,1996年构件厂的开办单位建安三公司着手对构件厂进行股份制改制。1996年底,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下发高企管字(96)第14号文件,对构件厂的股份制改制方案进行批复同意,同时明确了9个个人股东,股份额为21.2万元,占总股份的67.09%。1998年2月23日,丹徒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徒体改(1998)9号文件明确认可了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下发高企管字(96)第14号文件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了9个个人股东的股东身份及股份份额。现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在构件厂的股东身份。构件厂辩称,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不具有股东资格:1、构件厂并未完成股份制改造。从现有的工商及资产负债表均反映构件厂目前唯一的股东就是建安三公司;2、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投资款系集资款,不是股金。集资款和股金的区别在于集资款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均需向投资人支付利息,而股金只有在企业盈利且提取相关公积金的情况下才能分红。本案中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不管在构件厂是否盈利的情况下均领取一定金额的所谓的分红,显然有违股金的定义。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偿还集资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投资是集资款;3、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投资款均已超额收回;4、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构件厂的股东资格其意图是侵吞国有资产。建安三公司清算组陈述其意见与构件厂一致。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构件厂于1995年3月由建安三公司开办设立,注册资金为8万元。目前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的信息反映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登记股东仍为建安三公司。1996年,建安三公司着手对构件厂进行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改建。1996年12月30日,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向建安三公司下发高企管字(96)第14号“关于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所辖企业‘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1996年11月《关于改建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报告》收悉,根据该厂提供的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以及企业章程、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为股份制企业。该厂股本总额31.6万。每股1000元,计316股。其中集体股4.8万元,合48股,占股本总额的15.19%。个人股21.2万元,合212股,占股本总额67.09%。职工优待股5.6万元,合56股(只享受分红),占股份总额的17.72%。经营地址:高桥镇四方桥村。经营范围:主营混凝土构件,兼营建材销售、机械维修。
法定代表人:姚金生”。1998年2月23日,丹徒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高桥镇企管站下发徒体改(1998)9号“关于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高桥企管站:你站关于《关于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报告》收悉,根据县政府(1994)12号文件精神,以及企业提供的企业章程、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经研究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厂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注册资本31.6万;股本总额31.6万元,每股1000元,计316股,其中集体股4.8万元,合48股,占股本总额的15.19%。职工优待股5.6万元,合56股(只享受分红),占股份总额的17.72%。个人股21.2万元,合212股,占股本总额67.09%。该厂经营地址:高桥镇四方桥村。经营范围:主营混凝土构件,兼营建材销售、机械维修。
法定代表人:姚金生”。一审法院认为,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起诉的主要依据中涉及原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及原丹徒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原丹徒县高桥镇企业管理站下发的2份政府文件,上述文件属政府行为,且目前构件厂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登记股东仍为建安三公司,当时的企业改制尚未全部结束。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原审法院却仅以其中的两份文件片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工商登记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目前的股权状况,证明股权的唯一依据是股东名册,企业性质是否属于集体所有并不影响股权的确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且案由就有这一项;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徒商初字第152号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原审法院又以相同的理由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4)徒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构件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姚金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建安三公司庭审辩称:构件厂至今没有完全改制,上诉人所谓投资款也早已收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盖有“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印章的《股份制企业股东名册登记表》一份,其中“姓名”栏列有胡祥定、殷宜龙、陈兰、严业明、殷亚南、施依山、何雪生、姚金生、丁有林等九人,“入股时间”为1996年11月,“股份金额”合计212000元,上诉人陈述该表格一直由其保管,未经工商登记。1996年10月30日,构件厂向严业明出具金额为44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股本金(长期借款转入)”;1997年1月2日,构件厂向严业明出具金额为1125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用材料转投股金”。1998年2月9日,严业明、胡祥定、殷亚南、史依山、姚金生、石高宏、陈兰、殷宜龙、丁有林与姚金生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其中载有“甲方各股东股本金657496.19元,乙方以21.2万元交给甲方行使经营权,经营期限十年,从98年2月28日-2008年2月27日止。……乙方向甲方每年上交22274.8元归原有股东分配。分二次付清,上半年50%,下半年50%。……”该协议经丹徒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999年8月10日,严业明、殷亚南、丁有林、胡祥定、石高宏与姚金生签订《关于姚金生租赁承包予制厂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姚金生同志承包租赁经营权为10年(从1998年2月26日到2008年2月底止,按原协议不变)。租赁期满后,各股东将15.9万元返还给姚金生同志,但是姚金生必须将予制厂全部资产完好无损处理完毕方才付给,或有人来承包,承包人必须付21.2万元给姚金生。……姚金生每年上交15.9万元,并保留营业执照年审、资质年审。”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还提交落款时间为1996年11月的《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章程》一份,其中第二条规定“本企业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地址:丹徒县高桥镇四方桥村。经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第五条规定“企业现阶段实行总资产折股和职工存厂资金折股。具体方式是:企业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为31.6万元,个人现金股由原来职工集资筹措的21.2万元转为股金”;第八条规定“镇集体股总额4.8万元,占企业股本总额15.19%,个人现金股总额21.2万元,占企业股本总额67.09%,职工优待股5.6万元,占企业股本总额的17.72%”。上诉人陈述该章程一直由其保管,未经工商登记。被上诉人2000年3月8日向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资产负债及损益表中“实收资本”一栏显示为乡集体资本金80000元。200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因未按规定期限内接受2002年年验,在工商部门发出责令限期接受和办理年检通知后仍未办理,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撤销注册号。2006年8月27日,上诉人陈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予制厂2005年利息款计人民币贰仟玖佰元整。”2002年8月27日,建安三公司代表李荣财与严业明、姚金生、史依山(姚金生陈述由其代签)、殷亚南、胡祥定签订《关于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资产及产权归还丹徒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决定》,内容为“根据构件厂实际情况,现决定将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所有资产及所属权益全部归还丹徒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构件厂所有资料及征地批文及与姚金生所签协议原件全部交给丹徒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得遗留。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经营使用人年补贴给股东15900元,原已退还股东集资款212000元由丹徒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姚金生磋商解决。”还查明,1998年2月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时,原审原告姚金生给付上诉人159000元;此外,1998年至2008年十年间,原审原告姚金生每年给付上诉人1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政府改制文件所引起,虽然原审原告姚金生及上诉人在相关改制文件下发后实际经营了构件厂,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据现有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构件厂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建安三公司系构件厂的出资人和开办单位,即构件厂的改制尚未全部完成,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