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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

梁俊文与陈海敏、吴永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文,陈海敏,吴永津,何爱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梁俊文,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海敏,女,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永津,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何爱珺,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梁俊文诉被告陈海敏、吴永津、何爱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并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建忠、邵静敏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吴永津名下,故本院变更何爱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陈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津及第三人何爱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吴永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吴永津购买粤E×××××号牌小汽车(下称涉案车辆),并约定吴永津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吴永津支付了购车款250000元,吴永津并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但吴永津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发现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被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在(2015)佛城法执字第238号案中采取执行措施。就此,原告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8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并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车款及实际占有车辆,只是因为吴永津行为以致未能过户。故原告对上述执异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执行措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敏辩称:涉案车辆尚未过户给原告,车辆应属于吴永津所有,我方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吴永津、何爱珺的财产。另对吴永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交易事实有疑问,请法院对此进行核查。被告吴永津,第三人何爱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吴永津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因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3、涉案车辆行驶证、《收款收据》、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及手续交接单》、《二手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吴永津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吴永津已将涉案车辆交予原告。4、《证明》及霍展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霍展鹏向吴永津转账支付的25万元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诉讼中,被告陈海敏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吴永津,第三人何爱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87号《送达回证》、(2015)佛城法执字第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有证据原件核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虽为打印件,但时间与证据3其他书证及证据4相互印证,且经核查相关执行卷宗,电子回单上载吴永津账号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在执行以吴永津、何爱珺为被执行人的(2015)佛城法执字第238号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对登记在吴永津名下粤E×××××号牌小汽车【车辆品牌为雷克萨斯;车辆型号为JTJ2A11A;车架号JTJZA11A4B2415585;发动机号码1AR0575203】采取登记查封措施。

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8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并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该执行裁定予原告。因不服该执行裁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吴永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吴永津将涉案车辆出售予原告,车辆成交价为28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定金25万元,吴永津交付车辆及证件给原告,待车管部门完成查验手续,受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支付余款3.5万元;双方同意于2014年12月24日前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双方并于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约定。当日15时45分许,原告与吴永津签署《车辆及手续交接单》,吴永津将涉案车辆以及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原件以及吴永津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当日16时16分许,原告委托霍展鹏从其名下账户转款25万元至吴永津名下账户。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显示,转款备注“雷克萨斯RX270粤E×××××收购定金”。涉案车辆现由原告实际掌控,原告并持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证件。诉讼中,原告确认尚欠付吴永津购车款3.5万元,且同意该款交由法院提存或由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承诺不会擅自将所欠款项支付予吴永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8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涉案车辆被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与吴永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车辆,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于签约当日取得涉案车辆及相关证照。因合同并无约定吴永津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已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原告于案中的确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8号案被执行人,依法应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因本院判令不得执行涉案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87号裁定依法失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为粤E×××××号牌小汽车【车辆品牌为雷克萨斯;车辆型号为JTJ2A11A;车架号JTJZA11A4B2415585;发动机号码1AR0575203】归原告梁俊文所有;

二、停止对车牌为粤E×××××号牌小汽车【车辆品牌为雷克萨斯;车辆型号为JTJ2A11A;车架号JTJZA11A4B2415585;发动机号码1AR0575203】的执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吴永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

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