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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865号

张士春诉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士春,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865号

原告:张士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新星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尧武,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瓦房店市。

原告张士春诉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春、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两次借款合计85万元、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15万元用于临时经营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月息按千分之四计算,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要求被告偿还415万元的借款总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因被告先后多次借原告款,累计为415万元,最后一张的《收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与原来的借款合同不符,但被告同意按借款数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春与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5日(两份)、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方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须按贷款额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方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须按贷款额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此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方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须按贷款额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方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须按贷款额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也就在2015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李军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借张士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借张士春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借张士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借张士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借张士春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总计5笔,合计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正”。以上款项大部分原告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有一小部分是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

原告庭审中明期表示虽然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是现在放弃了,同意从2015年1月4日开始按被告说的以借款数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士春借款415万元,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原告提出索要时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是双方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汇总,《收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双方在最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即最后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4日开始承担利息,可以从最后还款时间的第二日即2015年1月20日开始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春借款415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此项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普兰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蓁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邴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