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19号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红芳、余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红芳,余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茹,该单位职员。

被告:龙红芳,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余宏峰,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红芳、余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祝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龙红芳、余宏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红芳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余宏峰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两年。当天,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龙红芳外出不在户籍地生活,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又不愿意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收受理费2791元,依法退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祝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