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84号
原告:刘寿山,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身份证号:XX)
原告:于代芬,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钢,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身份证号:XX)
被告:李琴,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会计,住河北省沧州市。(身份证号:XX)
第三人:沧州临港华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临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钢,经理。
原告刘寿山、于代芬与被告张继钢、李琴,第三人沧州临港华隆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决如下:准许原告刘寿山、于代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刘寿山、于代芬负担。
审 判 长 康白琳
审 判 员 孟庆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