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吴永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水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3375-3。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
原告吴永进与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鸿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鸿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图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进的委托代理人钟水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被告鸿图公司委托涂成梁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7月15日被告鸿图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撤销了涂成梁的委托代理权。被告鸿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进诉称,2013年10月12日,其向鸿图公司购买鸿图公司开发的位于大田县的锦绣福田项目第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01、201、102、2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同日,向鸿图公司付清了购房款2300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鸿图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但鸿图公司至今既未将房屋交付使用,又拒绝向吴永进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对鸿图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鸿图公司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大田县的锦绣福田项目第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01、201、102、2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300万元)交付给吴永进使用,并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向吴永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日23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3、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图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前提出已归还吴永进本金352万元。原告吴永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4组证据:证据一、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大田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共同证明1、其向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大田县的锦绣福田项目第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01、201、102、202号房屋,并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条件;2、被告鸿图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吴永进已将2300万元支付给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四、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其催促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必需的正式发票。被告鸿图公司未到庭,但其在庭前提出已归还吴永进本金352万元,提供的证据是付款人户名福建联邦汇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蔡燕燕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系复印件。原告经质证认为,因被告鸿图公司未到庭,业务回单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被告鸿图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吴永进提供的4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永进提供的4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图公司提交三份��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吴永进向鸿图公司购买鸿图公司开发的位于大田县的锦绣福田项目第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01、201、102、2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147、20131148、20131149、20131150、201311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同日,吴永进向鸿图公司付清了购房款2300万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鸿图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吴永进使用,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鸿图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使用,也未向吴永进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因鸿图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吴永进与被告鸿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鸿图公司应将其开发的位于大田县的锦绣福田项目第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01、201、102、202号房屋交付原告吴永进使用,并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被告鸿图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永进自愿将诉讼请求从租金标准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款的日万分之0.1,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鸿图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永进逾期交房违约金,即按每日230元为计付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告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位于大田县的锦绣福田项目第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01、201、102、202号房屋交付原告吴永进使用;并支付原告吴永进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230元为计付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将位于大田县的锦绣福田项目第6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01、201、102、202号房屋交付原告吴永进使用后,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哲 明
审 判 员 张 丽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莉 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剑岚(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