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再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住所地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朱庄。
负责人:XX海,该自然村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兴。
委托代理人:张胜华。上诉人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以下简称朱庄村)与被上诉人张海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6)曹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张海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曹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0)曹民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准予朱庄村撤回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庄村不服,向曹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曹检民(行)监(2014)37172100009号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再审本案。曹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朱庄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庄村的负责人X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张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7日,朱庄村以张海兴等人擅自在该村土地上建造房屋、种植树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房屋、清除树木等。曹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朱庄村与张海兴、张胜华、张泽方、张良峰争议的土地位于高庄行政村,该土地西至堤下排水沟;东至单许公路;北至XX海、张泽连地界到曾堤出路口;南至槐树,堤埂交界到曾堤出路口;东西长60米,南北宽63.5米,面积6.3亩,四至清楚。被告张海兴于1993年在上述争议的土地附近建房3间,其中东部2间半位于争议的土地上,1999年又在原房屋西部建房1间。1995年、2000年在房屋周围种植桐树、杨树共计19棵,其中在上述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桐树1棵、杨树8棵。2006年7月20日,原告提供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张胜华等四户村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证明上述土地归朱庄自然村集体使用。被告主张此《处理决定》未送达给原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有使用权。2006年7月27日,被告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朱庄村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该案中止诉讼。因涉及行政复议问题张海兴于2006年9月5日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以(2006)曹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7年5月张海兴又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通知朱庄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张胜华等四户村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和朱庄村均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应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张海兴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菏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
一、撤销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海兴的起诉。后张海兴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18日,曹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1月8日,张海兴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朱庄村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裁决案,请求撤销《处理决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定陶县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5月7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为据,作出(2009)定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海兴的起诉。张海兴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2009年8月19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菏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09年9月22日,原告申请恢复案件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处理决定》未被撤销,说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对其建造于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门楼四间及院墙,种植的树木21棵应予清除。被告主张(2009)菏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未说明事实错误,只是复议前置问题,建房的土地来源合法,没有侵犯他人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土地归被告使用。曹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张海兴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二间半,种植桐树一棵、杨树八棵,建院墙一段,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经(2007)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007)菏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2009)定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2009)菏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均未撤销《处理决定》,目前该《处理决定》仍是认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处理决定》明确载明,争议的6.3亩土地的使用权归朱庄村集体使用,原审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原一审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海兴清除建造于原告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土地上的房屋二间半(位于整栋房屋东部)及相应院墙一段,桐树一棵、杨树八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对被告张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张海兴负担。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张海兴提交加盖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印章署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一份,内容为: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张胜华等四户村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派乡政府工作人员郑某某前去法院说明情况,解决问题。2005年3月16日,我乡作出《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张胜华等四户村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确属程序不当。经研究决定撤销《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张胜华等四户村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审原告朱庄村亦提交加盖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印章署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持有2009年12月21日的证明不是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属于个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未经乡政府集体研究。我单位决定撤销2009年12月21日该证明上显示的内容,2005年3月16日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张胜华等四户村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合法、继续有效。两份决定和说明均没有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时任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为由,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0)曹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曹县楼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审原告朱庄村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0)曹民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准予朱庄村撤回诉讼。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庄村不服,向曹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曹检民(行)监(2014)37172100009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依法再审。经曹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朱庄村诉称:我自然村有土地6.3亩,经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确权,归朱庄村使用。原审被告无故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门楼4间及院墙,栽种树木21棵,侵犯了朱庄村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拆除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门楼4间及院墙,清除栽种的树木21棵。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张海兴辩称:其盖房种树未占用朱庄村的土地,不存在侵犯朱庄村权益的事,请求驳回朱庄村的诉讼请求。曹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朱庄村与另案当事人张泽方、张良峰、张胜华及本案原审被告张海兴争议的土地主要位于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太行堤水库一库与二库之间的一隔堤上,西至堤下排水沟;东至单许公路;北至XX海、张泽连地界到曾堤出路口;南至槐树、堤埂交界到曾堤出路口;东西长66米,南北宽63.5米,四至清楚。原审被告张海兴于1993年在上述争议的土地附近建房3间及院墙1段,其中东部2间半及相应院墙位于争议的土地上,1999年又在原房屋西部建房1间。1995年、2000年在房屋周围种植桐树、杨树共计19棵,其中在上述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桐树1棵、杨树8棵。2006年6月7日,原审原告朱庄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判令原审被告拆除在上述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院墙,清除所栽植的树木。该案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提供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以证明上述土地归朱庄村集体使用。因存在土地争议,朱庄村村民拒绝缴纳农业税费,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时任法定代表人韩建筑于2003年7月6日作出承诺“朱庄村土地问题等乡农业税完后10-20天,进村解决问题”。当年农业税费征收工作结束后,应朱庄村申请,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到高庄行政村了解情况后作出《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四户村民地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案涉争议土地归朱庄村集体使用。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张庄自然村不服,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曹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曹政复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为由,依法撤销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四户村民地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3月16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又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载明:争议土地位置,西至堤下排水沟,东至单许公路,北至XX海、张泽连地界到曾堤出路口,南至槐树、堤埂交界到曾堤出路口,东西长66米,南北宽63.5米,面积6.3亩,四至清楚。原高庄大队下属朱庄自然村、张庄自然村、王少堂自然村和高庄自然村四个自然村。高庄大队原属位湾公社西南管区,为方便工作,1977年管区和大队决定在朱庄村6.3亩土地上建西南管区办公室,按规定朱庄村应摊2.7亩,多占朱庄村的土地由其他自然村对调换给朱庄村。后由于体制变化,高庄大队隶属刘尚玉乡,之后该办公室的房屋因年久失修被拆除,材料用于建王堂中学,该土地仍属高庄大队使用。后高庄大队隶属楼庄乡,6.3亩土地没有发生变化。1995年至1997年期间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和张良峰擅自先后在该块土地上建房、植树。2003年高庄村村委会决定:鉴于原管区办公室不存在,当时各自然村所摊土地归还各村使用。据此,朱庄村将原对换的土地归还给其他自然村使用,但朱庄村的土地6.3亩被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和张良峰使用未退还。对此,朱庄村与该四户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无效。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现争议的6.3亩土地的使用权归朱庄村集体使用。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06年6月15日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曹县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曹政复不受字第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次日,原审被告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因涉及行政复议问题张海兴于2006年9月5日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以(2006)曹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当日,原审被告以曹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6)曹政复不受字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以(2006)曹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曹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菏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5月16日,原审被告再次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朱庄村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200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和朱庄村不服,均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应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审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为由,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菏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
一、撤销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海兴的起诉。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曹县人民政府以原审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已经知道《处理决定》为由,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1月8日,原审被告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朱庄村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裁决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定陶县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5月7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审被告撤诉后,原审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重新起诉的,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为据,作出(2009)定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起诉。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行政确认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审被告是对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提起的诉讼,应当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曹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审被告的复议申请认为原审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已经知道处理决定,并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审被告的起诉属于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应当受理。定陶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再次起诉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裁判理由虽有错误,但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为此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菏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民事争议原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交加盖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印章署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一份,内容为: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与张庄自然村张胜华等四户村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派乡政府工作人员郑某某前去法院说明情况,解决问题。2005年3月16日,我乡作出《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确属程序不当。经研究决定撤销《处理决定》。原审原告朱庄村亦提交加盖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印章署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持有2009年12月21日的证明不是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属于个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未经乡政府集体研究。我单位决定撤销2009年12月21日该证明上显示的内容,2005年3月16日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继续有效。两份决定和说明均没有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时任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分别提交曹县楼庄乡人政府原职员郑某某出具的内容相反的书面证言。经本院核实,郑某某称:其前二年出过一次车祸,身体不太好,视力也不好,前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个姓张的(指张胜华)找到其,说其是乡里管区包村干部,叫到法院去说明一下情况,并拿出署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其本人没有问具体情况,就跟张胜华他们到法院去了一趟,至于此后怎么处理的也没再过问。因为这个事,张胜华曾叫其出过一个证明,朱庄村的人也曾叫其出过证明。原审被告另提交曹县水利局太行堤水库管理处与部分村民签订的《曹县太行堤水库--隔堤市场规划区内建房占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案涉争议土地实际为国有土地。原审被告另提交曹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3份,其中1992年6月8日发布的《曹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曹县人民政府第3号令)规定涉及太行堤水库范围内的工程由太行堤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管理范围包括库外从截碱沟外沿、内至各库现行设计最高蓄水位所淹没区域的边沿;1999年11月29日作出的《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太行堤旧堤黄河故道及河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的通知》(曹政发(1999)64号)进一步明确太行堤水库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规定凡属太行堤水库管理处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水面、堤防在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情况下,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2007年9月12日作出的《太行堤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曹政办发(2007)65号)在明确太行堤水库的历史和现状基础上,规定对太行堤水库管理处实行管理经营分离的体制改革,将太行堤水库管理处更名为曹县太行堤水利工程管理处,只负责工程管理,不再负责资产的经营,根据乡镇行政区划,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包括太行堤水库、东鱼河南支等堤防、土地、水面全部划归乡镇办事处管理经营,移交的堤防土地、水面所遗留问题由问题所发生乡镇自行处理,但没有移交给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土地和水面的列表或记录。曹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重审期间,依据曹县楼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审原告朱庄村向本院提交的撤诉讼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0)曹民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没有证据表明曹县楼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原审原告朱庄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准予原审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损害了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主张排除妨害依据的是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针对该《处理决定》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系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在本院审理的(2007)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判决虽已被生效的(2007)菏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但撤销理由是该案应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审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处理决定》本身合法有效。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民事争议二审期间,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以署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明确撤销了该乡2005年3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理由是该《处理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确属程序不当。原审原告朱庄村虽亦提交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署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的说明,称张胜华、张海兴、张泽方持有2009年12月21日的证明不是该乡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属于个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未经乡政府集体研究,决定撤销2009年12月21日该证明上显示的内容,2005年3月16日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继续有效。该两份决定和说明虽然均没有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时任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但2010年1月18日的说明恰恰证明2009年12月21日决定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该乡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也无权以说明的方式撤销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案涉土地仍属于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亦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审原告朱庄村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撤销(2010)曹民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朱庄自然村的起诉。朱庄村不服原审法院再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朱庄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3月16日曹县楼庄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属于朱庄村。2009年12月21日的《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得,该处理决定违法,已被曹县楼庄乡政府撤销,即2010年1月18日曹县楼庄乡政府的情况说明,该份已经证明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被曹县楼庄乡政府撤销。一审法院以2010年1月18日的说明证明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真实性,认定事实错误。曹县楼庄乡政府根据事实在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立即排除妨碍。
被上诉人张海兴答辩称,朱庄村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涉案土地是国家所有,朱庄村不能代表国家主张土地权益,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根据曹县人民政府曹政发(1999)64号、曹政办发(2007)65号等文件,曹县太行堤水库、隔堤市场规划区建房占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与部分村民签订合同书,证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2005年3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时,曹县人民政府还没有下放土地管理权,下放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2005年3月16日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是原楼庄乡党委委员郑某某送给的,合法有效。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是合法使用的,有租赁合同,合同加盖有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公章,合法使用至今已经有20多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庄村的起诉是否正确。朱庄村以张海兴等人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栽种树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请求排除妨碍;张海兴等人以涉案土地属于其所在的张庄自然村、盖房种树未占用朱庄村土地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双方起诉、抗辩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本案名义上虽是民事侵权诉讼,实际上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经查,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下属有朱庄自然村、张庄自然村、王少堂自然村和高庄自然村四个自然村,争议土地主要位于曹县楼庄乡高庄行政村太行堤水库一库与二库之间的一隔堤上,因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本院(2007)菏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对上述事实及理由亦未予以变更;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签署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的决定,明确表明撤销2005年3月16日《处理决定》,并确认该《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张海兴等人,属于程序不当,虽然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2010年1月18日书面说明认为2005年3月16日《处理决定》继续合法有效,但是无法推翻曹县人民法院(2007)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本院(2007)菏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和曹县楼庄乡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1日决定确认的事实和作出的意思表示。据此,原裁定认定涉案土地仍属于使用权存在争议状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该权限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应予以干预或替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庄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庄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庄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侯圣春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