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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58号

施金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施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58号自诉人施金东,男,193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泉州市鲤城区。自诉人施金东以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民委员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自诉人施金东认为:其于2009年10月21日向南安市公安局报案称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民委员会犯合同诈骗罪,2009年11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以此案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南公不立字(2009)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的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虽属公诉案件但被害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害人不得已而向法院直接起诉”,因此,向法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二)……;(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该解释适用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并非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施金东指控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民委员会犯合同诈骗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本案不符合自诉的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施金东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少红

审判员  周咏梅

审判员  林桂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雅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第二百零四条(?javascript:SLC(169667,204)?)、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