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刘文平。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东。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平与被告张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平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振东及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平诉称:2015年4月3日20时许,在村部开会时,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打了我面部几拳,造成我嘴部流血不止,牙齿脱落,后我被送承德县医院接受检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数颗牙齿松动,左上第1、右上第2牙齿缺失等症状,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镶复牙齿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3.04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13.04元。
被告张振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然与被告发生纠纷,但被告未动手打原告,公安笔录也未证实原告的伤由被告造成,原���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刘文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在承德县公安局孟家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刘某某在承德县公安局孟家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刘某甲在承德县公安局孟家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刘某乙在承德县公安局孟家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村支书汤某某在承德县公安局孟家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7、被告在承德县公安局孟家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8、医疗费证明,1,843.04元;9、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明细;10、交通费单据300.00元;11、鉴定费票复印件(盖红章)。拟证明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原告刘文平治疗诊断情况及费用支出。被告张振东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牙齿脱落,2、3、4、5号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在原告��对6、7、9号证据真实性认可。8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医疗费损失。10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11号证据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被告在孟家院乡小房沟村村部开会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刘文平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上第1、右上第2切牙Ⅲ度松动,左上第2、右上第1、7牙齿Ⅱ度松动,左上3-7,右上3、4牙Ι度松动,左上第1、右上第2切牙牙齿缺如,低钾血症”,花医疗费1,843.04元。现原告刘文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振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开会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43.04元、营养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1天计算;护理费每天100.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0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平医疗费1,843.04元、误工费550.0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660.00元(6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人民币4,123.03元的70%,即人民币2,886.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刘文平承担36.00元,被告张振东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