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414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清。上诉人高慧与被上诉人张秀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张秀清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9月30日向张文杰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张文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秀清归还其借款13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因该案将张秀清名下涉案房屋一套查封。
原告高慧诉称其与张秀清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张秀清单独所有涉案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940000元支付给张秀清,张秀清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高慧交来购买×××房产房款现金人民币940000元。又于同日将该房移交给高慧使用,但未提交2014年10月20日当日的任何取款凭证。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经原审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张秀清分5期归还张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张秀清于2012年开始对外负债,债权人张文杰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秀清归还其欠款1300000元,并因该案而查封了张秀清名下涉案房屋,而本案中,原告高慧诉称其与张秀清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9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秀清单独所有涉案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940000元支付给张秀清,但未提交2014年10月20日当日的任何取款凭证。张秀清依法处分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本应是其合法权利,但张秀清处分该财产的时间与张文杰起诉张秀清归还欠款的时间仅相隔9天,且合同相对人本案原告高慧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该房款940000元对价的义务,被告张秀清在得到该笔款项后,亦未偿还或部分偿还对张文杰所负债务。为此,无法确认原告高慧系善意第三人,也无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高慧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慧不服,提出上诉: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的几个要件判断,不应以张秀清与张文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文杰起诉的时间来判断。2、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应得到法律的认定。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张秀清也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应认定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张秀清答辩称:2014年10月20日其将涉案的房屋卖给上诉人,收到940000元人民币现金,双方于当天下午在贵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高慧提交如下新证据:1、申请证人周传龙出庭作证,证实高慧购买涉案房屋,周传龙从自己的账上取款810000元,并和高慧一起将940000元现金交给张秀清,张秀清出具收条后,双方到房管处办理过户手续;2、为涉案房屋购买装修材料的单据11张,证实高慧在和张秀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购买装修材料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秀清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张秀清产权证、收条、(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高慧与被上诉人张秀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张秀清名下的涉案房屋。对于高慧是否支付购房款现金940000元,高慧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周传龙取款810000元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12日,而高慧及张秀清均陈述是在2014年10月20日交付的现金940000元,不能证明周传龙所取的810000元是高慧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于高慧提交的一系列购买装修材料的购买清单,不能直接证明是为装修涉案房屋所购买。按照高慧陈述,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其已经装修完毕,但是涉案房屋查封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高慧所购买的大部分装修材料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12月份,系在房屋被查封之后,与高慧陈述显然不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慧与张秀清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高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炫
代理
审判员 邱翠雪
代理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