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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835号

郭书安、李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书安,李朝东,邵震,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安,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留锋,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东,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俊英,系李朝东妻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晖,系李朝东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震,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审

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码头镇开发区法桐路。

法定代表人:郭书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留锋,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书安为与被上诉人李朝东、邵震、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油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5日,李朝东与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农业公司)陆续签订《山东钟山博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协议》五份,约定博发农业公司向李朝东分别借款人民币25万元、35万元、220万元、18万元、4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年息24%。2011年6月25日,李朝东代邵震与博发农业公司签订《山东钟山博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博发农业公司向原告邵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息24%。上述合同成立后,李朝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博发农业公司交付了借款,博发农业公司向李朝东出具了收据。2011年6月30日,钟惠娟与李朝东(含邵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钟惠娟以郭书安和钟惠娟所有的、位于山东省东明县南华路南段西侧的幸福美地1号楼综合办公楼一栋,六层,2221.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设定抵押,为博发农业公司如期归还抵押权人李朝东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3日,钟惠娟出具保证书,说明为提前结束与李朝东的借贷关系,将抵押在李朝东处的、位于东明县南华路与梦蝶路交叉路口的房产的房产证收回,通过济宁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李朝东的借款。如果济宁银行贷款不成,此房产仍归李朝东所有,继续延续双方的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日,钟惠娟代表博发农业公司与李朝东(含邵震)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博发农业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5日前归还李朝东、邵震借款本金438万元和利息。如果不能归还的,博发农业公司承诺履行《抵押合同》并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如果不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钟惠娟愿以其在博发油脂公司的30%股权和其他财产作抵押担保(股权抵押金额500万元)。郭书安在协议尾部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字。2012年4月6日,李朝东与郭书安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郭书安以其在博发油脂公司的股权人民币500万元及派生权益设定质押,为郭书安向李朝东借款43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为此到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2年4月22日,郭书安向李朝东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六月还243万元,五月还200万元,共还443万元,利息从4月2日另计”。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09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东营市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由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惠娟组织实施,在山东省淄博市、山东省莱芜市以及北京市,以2%的月利率,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42666628.16元。截至案发前,尚有238533934.9元无法偿还。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钟惠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但是,该刑事判决所列明的受害人中并不包含本案李朝东和邵震。另还查明,博发农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钟惠娟出资510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郭书安出资490万元,任公司监事。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朝东、邵震与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李朝东、邵震认为其与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债务承担关系,郭书安认为其与李朝东、邵震之间最多是担保关系,而博发油脂公司认为其与李朝东、邵震无任何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全貌,应认定郭书安与李朝东、邵震之间是由保证关系演变为债务承担关系的,其理由如下:(一)、本案最初的借款人是博发农业公司,郭书安在2012年4月2日钟惠娟代表博发农业公司与李朝东(含邵震)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虽然协议上未明确约定担保的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意味着郭书安愿意为李朝东、邵震的借款提供担保。此时郭书安的身份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2012年4月6日,李朝东与郭书安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郭书安以其在博发油脂公司的股权人民币500万元及派生权益设定质押,为郭书安向李朝东借款43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为此到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从上述约定看,李朝东、邵震与郭书安之间的合意是郭书安为郭书安向李朝东、邵震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庭审中,郭书安对该《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见该《股权质押合同》出自郭书安的真实意思,质押也依法进行了登记,该《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是郭书安,而该借款金额就是李朝东、邵震借给博发农业公司的借款金额。2012年4月22日,郭书安向李朝东、邵震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李朝东、邵震的借款。此时,郭书安的身份已经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转化为债务的承担者。(三)认定郭书安承担了博发农业公司对李朝东、邵震的债务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李朝东、邵震对本案债务由郭书安承担是持同意态度的,李朝东、邵震也是这么向原审法院主张的。虽然李朝东、邵震未提交能证明郭书安与博发农业公司之间签订过债务承担协议的直接证据,但郭书安是博发农业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本案借款为公司股东利益而发生,故郭书安其本身就是受益者。从李朝东与郭书安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看,郭书安与博发农业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郭书安作为一个商人,其对担保人与借款人的区别是能够区分的,其在《股权质押合同》中认可是借款人,并为借款设定质押担保,足见其与博发农业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综上,原审法院对郭书安关于其最多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博发油脂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博发油脂公司否认其与李朝东、邵震之间存在关系,而李朝东、邵震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博发油脂公司与本案借款存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博发油脂公司提出的其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从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看,该案的被害人中并无李朝东、邵震的名字。李朝东、邵震称其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在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在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的涉案范围内。故对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李朝东、邵震起诉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朝东、邵震与博发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朝东、邵震与郭书安之间《股权质押合同》以及郭书安向李朝东、邵震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郭书安承担本案债务后,并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向李朝东、邵震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的约定利率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本可依法支持,但是李朝东、邵震主张的2012年4月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低于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按李朝东、邵震主张的数额计算。由于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起降低了贷款利率,李朝东、邵震要求2014年11月22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李朝东、邵震要求郭书安归还借款本金438万元、2012年4月2日前的利息5万元以及438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李朝东、邵震要求郭书安承担2012年4月2日前的5万元利息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朝东、邵震要求郭书安赔偿索要欠款的费用28000元以及律师费,但李朝东、邵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钟惠娟及博发农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李朝东、邵震意见,李朝东、邵震均表示不愿追加,原审法院尊重李朝东、邵震的选择。李朝东、邵震之间的借款份额及利息,由其自行理算,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书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朝东、邵震借款本金人民币43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包括2012年4月2日前的利息5万元、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261940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按欠款本金438万元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4年11月23日以后至款清之日按欠款本金438万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朝东、邵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33元,由郭书安负担。宣判后,郭书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书安与李朝东、邵震本不认识,从未向李朝东和邵震借款,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李朝东、邵震诉请的标的是钟惠娟所在的博发农业公司的借款,郭书安及博发油脂公司并未向李朝东、邵震借款,也并未使用过借款,更不存在钟惠娟用房产证办出的贷款用于博发油脂公司业务的事实。钟惠娟及博发农业公司在2012年3月中下旬及4月初,其资金链断裂,为了稳定众债权人,钟惠娟要求郭书安出面应付,在钟惠娟的胁迫和诱惑下,郭书安在钟惠娟等事先写好的《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而该协议条款中并没有让郭书安承担责任的内容,该协议的全部内容是钟惠娟代表博发农业公司就如何偿还李朝东借款438万元及利息而达成的协议。事后,李朝东又通过钟惠娟对郭书安进行胁迫和诱惑,要求郭书安股权质押履行担保责任,在李朝东强烈要求下,2012年4月6日郭书安与李朝东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而该份合同的内容不伦不类,原审法院不应以此推断郭书安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是债务转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既没有债务转让协议又没有转让通知,且临淄区公安机关、临淄区人民法院也不同意从郭书安欠钟惠娟的债务中减去李朝东的债权,李朝东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惠娟已经从郭书安债务中扣除了李朝东的债权。原审法院认定郭书安本身也是借款的受益者,但是郭书安在博发农业既无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不存在受益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郭书安是博发农业公司股东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推断由郭书安承担责任也不能成立。

二、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钟惠娟及博发农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判决,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部数额为942666628.16元,当然包括2011年李朝东、邵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博发农业公司账号的438万元,因此,案涉借款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还款计划》均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郭书安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时,2011年定期一年的存贷款年利率不会到6%,原审判决支持月息2%也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案件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朝东、邵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朝东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1.民间借贷事实涉嫌犯罪的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2.钟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本案借款合同不在钟惠娟涉嫌的刑事案件中,钟惠娟犯罪并不是因本案借贷合同引起。首先,钟惠娟的犯罪在2012年6月,而早在这之前郭书安已经承担本案债务,博发农业公司与钟惠娟已不是债务人。其次,本案的438万元借款并未计入非法集资数额之内,一审庭审记录也可以说明这一点。且公安机关也并未将本案借款列入涉案范围之内,钟惠娟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名单中也并没有本案的出借人。综合以上几点说明本案借款是不包括在刑事案件范围内的,而且郭书安至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涉嫌在钟惠娟的刑事案件中。

二、本案是债务转让。1.《补充协议》就是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债权人、原债务人和债务承担人三方签订的。博发农业公司和钟惠娟在《补充协议》中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一是终止借款合同,2012年4月5日之前归还债权人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二是如果不能归还的,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承诺用原抵押房产继续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办理不成抵押登记,用钟惠娟的500万元股权作抵押担保。但是前面两种都被郭书安当场亲笔写下的“从银行上班5号到20号以前办完贷款手续,结清欠款本金和利息”否决了,郭书安这句话包含以下意思: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终止;其次,结清欠款本金的是郭书安,时间在2012年4月20日。该内容可以视为郭书安否定了原债务承担方案,三方达成新的债务转让协议。2.郭书安用其股权质押担保债务,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郭书安在合同中承认自己是借款人,金额为438万元。3.本案的《还款计划》属债务转让的完善。上述《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还款计划》形成了完整的债务转让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书安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震与被上诉人李朝东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博发油脂公司与上诉人郭书安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书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钟惠娟《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郭书安并非博发农业公司的股东,郭书安在相关文件中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钟惠娟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犯罪的事实。2.淄惠中会司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及其《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报告》的数额,李朝东、邵震应去追赃,而不是起诉,故法院应驳回其起诉。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该案因钟惠娟的刑事案件依法驳回李朝东、邵震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朝东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系钟惠娟的片面之词,且钟惠娟与郭书安关系密切,该证据证明力较低;郭书安是否是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至于签名是否是郭书安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郭书安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邵震质证意见和李朝东一致。原审被告博发油脂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朝东、邵震、原审被告博发油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钟惠娟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亦不能证明郭书安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李朝东、邵震与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债务承担关系;

二、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首先,关于李朝东、邵震与郭书安、博发油脂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郭书安亲笔签字的《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还款计划》,能够完整地反映双方之间关系的演变以及郭书安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郭书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郭书安与李朝东、邵震之间的关系由保证关系演变为债务承担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郭书安主张本案借款在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范围内,但该判决书被害人中并不包括李朝东与邵震,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涉及刑事犯罪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书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4633元,由上诉人郭书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娃?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