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刘某,略被告任某,略。被告邵某,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任某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用期一个月,并有被告邵某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邵某支付本金10000元后,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违约滞纳金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被告邵某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当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是46000元。而且已经偿还了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任某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5日由被告邵某作担保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原告刘某扣除4000元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任某借款本金46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借款合同,订立合同:贷款人(简称甲方):公民身份号码:借款人(简称乙方)任某,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简称丙方)邵某,公民身份号:××。借款内容:1、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2、借款期限共计壹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还款方式:1、合同到期乙方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2、乙方如需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征得甲方的同意,利息按实结算,并多支付15天利息作为对甲方的补偿。担保方式: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已完全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含义即:当事人在本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就本债务对贷款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除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乙方提供虚假的证明、担保材料、证件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同自甲方为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任某丙方:邵某,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某于2013年5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欠借款36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违约滞纳金共计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6个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1-3年(含)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5日由被告邵某作担保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原告刘某扣除4000元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任某借款本金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邵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有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任某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滞纳金,因有约定,本院亦应支持,但滞纳金的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已于2013年5月份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滞纳金应分段计算(滞纳金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本金46000元×5.60%×4倍÷365天×85天=2399.56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本金36000元×6.15%×4倍÷365天×677天=16426元,滞纳金合计:1882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原告刘某滞纳金18825.56元。合计54825.56元。逾期由被告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任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光辉
审判员 孟 杰
审判员 芦雅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