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冀宝玉。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孝。被告李志强。被告杜润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冀宝玉诉被告李新孝、李志强、杜润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宝玉及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李新孝、李志强、杜润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宝玉诉称,原告系香乐乡政府聘用的环卫工作人员,全面负责香乐村街道卫生清理工作,平遥县乡村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香乐乡政府协商调节好后将垃圾收集车辆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在2015年8月8日7时,该车辆在街道作业时,三被告强行将车辆非法扣押至今,严重影响全村的正常环保生活。故具状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垃圾收集车一辆以及每日赔偿原告损失700元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被告李新孝、李志强、杜润生均辩称,垃圾车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也没有扣押垃圾车,是原告将车辆放在村外道路,被告将车辆推回村内予以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香乐乡香乐村的环卫工作人员,涉案车辆(大架号为*******)系平遥县清洁办资产,并委托原告使用并负责清理香乐村沿线卫生。2015年8月8日7时许,张卫刚驾驶该车辆在街道作业时,三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车辆扣下,后原告冀宝玉赶到现场,双方协商未果。三被告便将该垃圾收集车推到村内机械厂,至今未将该车辆返还原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遥县乡村清洁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证明材料、车辆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实际占有、使用该车的是原告冀宝玉,其符合返还原物的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车辆占有的权利,故原告冀宝玉要求被告李新孝、李志强、杜润生返还本案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每天赔偿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孝、李志强、杜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冀宝玉垃圾收集车(大驾号为******)一辆。
二、驳回原告冀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冀宝玉负担550元,由被告李新孝、李志强、杜润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新亮
审判员 李秋红
审判员 李瑞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耀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