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铁路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肖凤民,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男,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68号。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安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张喜,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新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箱体公司)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兴箱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常慧,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和原审第三人孙张喜及委托代理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2年10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孙张喜在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冲床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导致孙张喜受伤。经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断伤,左手拇指近节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皮肤脱伤。孙张喜于2013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O日受理孙张喜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我局于2014年12月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1月13日我局启动认定程序,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调查核实,孙张喜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孙张喜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合兴箱体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安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孙张喜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依法确定其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经审查孙张喜提交的材料,于当日告知孙张喜所需补正材料并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孙张喜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2月20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确认孙张喜与合兴箱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合兴箱体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6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孙张喜在冲床工作时,将左手食指及大拇指压伤,并判决确认孙张喜与合兴箱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合兴箱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3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合兴箱体公司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张喜所受的伤为工伤。合兴箱体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8日,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安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关于合兴箱体公司称孙张喜不是其公司工人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合兴箱体公司与孙张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合兴箱体公司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发生工伤的事实。合兴箱体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并没有提供不是工伤的依据。根据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供的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能够认定第三人在合兴箱体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兴箱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兴箱体公司负担。
上诉人合兴箱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证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原始工资表13张和中国银行代发工资表两份及王栋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第三人根本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更不存在工伤,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及受伤的证据。我单位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从未收到过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孙张喜和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
一、对于合兴箱体公司与孙张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认定,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孙张喜受伤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书中也有认定,孙张喜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充分证明了其在合兴箱体公司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职工认为是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单位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我单位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张喜述称:王栋的证言不是劳动仲裁和民事判决认定我与合兴箱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的关键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91号案件中合兴箱体公司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三次送达(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合兴箱体公司均未签收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经质证,合兴箱体公司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投递人员没有与其联系过,没有投递过该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市政府及孙张喜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合兴箱体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将(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经特快专递三次投递,合兴箱体公司虽未签收,但视为送达。合兴箱体公司主张相关民事判决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孙张喜与合兴箱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孙张喜在合兴箱体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合兴箱体公司主张孙张喜未在其公司工作过、更不存在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