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5831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娈琼,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玖富联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再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玖富联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峰,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明确了合同签署地为常州,亦约定了发生争议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本案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常州市存在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双方的管辖约定并不明确,无法适用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还款义务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溧阳支行营业室所在地,即江苏省溧阳市,并非北京市朝阳区,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