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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98号

胡世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彭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世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彭金辉,黄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98号

原告:胡世波,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宝坪镇青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2********。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黄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文菲。

被告:彭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934。

被告:黄珍,女,汉族,原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969。

原告胡世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彭金辉、黄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黄珍,被告彭金辉,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波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彭金辉驾驶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9307.1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仅仅是1500多元,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不符,故我方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而且医疗费我司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③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故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④护理费,根据我司的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家属护理,因此,我司认为应该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⑤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评残时未达到被抚养年龄,所以原告的父亲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⑦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情况,根据调查,原告经营的个体户不是自行经营,而是转让出去给别人经营,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⑧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我司只同意计算300元;⑨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彭金辉答辩称:1.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5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其他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珍答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30分,彭金辉驾驶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路由龙光海悦往绿杨居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南路双城公寓对开路段时,与从坦洲镇绿杨居往龙光海悦方向行驶由胡世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胡世波、刘兴福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NO:3002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金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世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兴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胡世波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到中山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6、9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胡世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368.61元(其中:被告彭金辉支付了5500元,原告胡世波自行支付6868.61元)。××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胡世波共需休息1个月。2015年9月21日,胡世波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胡世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世波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胡世波的父亲胡章兴(1959年5月5日出生)与原告胡世波的母亲刘兴兰(1955年11月26日出生)共生育胡淑英和胡世波两名子女。原告胡世波与妻子向霞共生育胡丽婷(2005年11月5日出生)与胡梦涵(2009年9月14日出生)两名子女。再查明:被告彭金辉驾驶的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珍。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世波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彭金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胡世波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2368.61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5天);上述二项合共15868.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68.61元,由被告彭金辉全部承担向原告胡世波赔付。(二)1.护理费4508元(按照原告的诉求以128.80元/天计算1人护理35天,即护理费为:128.80元×35天=4508元);2.误工费12673.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胡世波在发生事故前是从事个体经营百货店,因此,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701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为:70191元/年÷365天×65=12673.38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根据原告胡世波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明原告胡世波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4.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0元(原告胡世波的母亲刘兴兰1955年11月26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20年,二人抚养;原告胡世波的女儿胡丽婷2005年11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8年,二人抚养;原告胡世波的女儿胡梦涵2009年9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2年,二人抚养;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刘兴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20年×1/2×10%=22171.90元;胡丽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8年×1/2×10%=9968.76元;胡梦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2年×1/2×10%=13303.14元;上述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全共44343.80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七项合计128810.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810.98元,由被告彭金辉全部承担向原告胡世波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波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彭金辉在赔偿原告胡世波交通事故损失24679.59元,其中被告彭金辉为原告胡世波支付的医疗费用5500元应予扣减,则被告彭金辉尚应支付原告胡世波交通事故损失19179.59元。原告胡世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波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彭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世波交通事故损失19179.59元。

三、驳回原告胡世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胡世波负担328元(原告已预交18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由被告彭金辉负担20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胡世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世波可在判决送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彭金辉、被告黄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凯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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