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黄金争,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光星,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联系电话:136068501000。
原告黄金争诉被告黄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金争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黄光星驾驶套挂粤K×××××假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海洋大道往市新一中方向行驶,10时00分行至海洋大道那贞路口处,遇黄金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那贞往水东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光星套挂粤K×××××假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送伤者黄金争到茂港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均离开现场,黄金争于2014年6月15日17时43分向茂名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星承当全部责任;黄金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争被送往茂港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外伤性周围神经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膝部异物存留;6、C3/4、C4/5椎间盘向后突出;7、L4/5、L5/S1椎间盘膨出。住院期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伤情稳定后出院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金争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V(五)级和X(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2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10800(120元/天×90天=10800元);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4633.2元(59345元/年÷365天×90天=14633.2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伤残赔偿金:404223.88元(32598.7元/年×20年×(60%+2%)=404223.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车辆损失费278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4366.39元。由于被告黄光星驾驶套挂粤K×××××假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黄金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光兴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19000元外,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黄光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5366.3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黄光星驾驶套挂粤K×××××假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海洋大道那贞路口处与黄金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光星承当全部责任,原告黄金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争被送往茂港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外伤性周围神经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膝部异物存留;6、C3/4、C4/5椎间盘向后突出;7、L4/5、L5/S1椎间盘膨出。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20029.3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扬庆芳护理。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道标”V(五)级和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原告黄金争于1982年12月7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4年12月30日)年龄为32周岁,黄金争、扬庆芳均为非农业户口且没有较为固定收入;套挂粤K×××××假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没有任何车辆登记资料,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光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争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
一、医疗费。原告黄金争请求医疗费20029.31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明细清单,系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0天,护理人扬庆芳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定100元/天为宜,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营养费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90天,并于2014年9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现原告主张误工9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服装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依法提供收入情况,由于原告黄金争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鉴定费。原告因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黄金争在本次事故造成V(五)级和X(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97704.1元(32598.7元/年×20年×(60%+1%)=397704.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80元,仅凭购车收据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均没有提交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实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各项,原告黄金争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0871.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原告实际还损失441871.4元。被告黄光星驾车肇事,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被告黄光星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光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1871.4元给原告黄金争;二、驳回原告黄金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黄光星负担7836元,原告黄金争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登球
代理
审判员 谢铺成
人民陪审员 刘 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劲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