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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25号

杨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强,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大学专科。2014年10月30日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浩恒,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杨强及其辩护人彭浩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杨强在任安康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司机时,结识了汉滨区五里镇XX村村干部党某某和党某某,该村干部向被告人杨强咨询办理该村建房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杨强为骗取钱财谎称能帮助党X村办理建房手续,但需要费用并委托他人办理。党X村干部当即允诺可以支付相关费用,并召开村两委会按照需办证户每户5000元预收办证手续费交由村会计党某某处。2014年6月,被告人杨强通过办假证电话联系,在网上购得盖有伪造的安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印章的空白《建设用地批准书》十七本,其中一本被告人杨强自行填写交于汉滨区五里镇党X村郑某家使用,另外十六本的伪造《建设用地批准书》分两次交给党X村村干部党某某和党某某,由党X村干部自行填写,党X村干部将其中填写好的五本伪造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给群众。党X村村干部党某某和党某某分两次将村民集资的办证费48000元交给被告人杨强。被告人杨强为了取得村民的信任,联系上海华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李某前往党X村对该村部分申请办证用户的建房户用地面积进行测绘。案发后,被告人杨强的亲属向党X村村委会退还了杨强诈骗所得的48000元,取得了党X村村会计党某某和村民刘某、郑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党某某、郭某某的谅解,同时,党X村村委会也将预收村民的办证手续费退还给了已交费村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强购买的伪造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准书存根及其测绘的宗地图予以扣押。 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杨强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杨强的户籍证明,安康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党X村会议记录,被告人杨强出具的收钱收条,党X村村委会收到退款的收条,谅解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党某某、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方某、朱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从汉滨区五里镇党X村村干部处骗取村民建房手续费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的亲属在案发后及时向党X村村委会返还了杨强诈骗所得的48000元,取得了党X村村会计党某某和村民刘琰、郑清福、周朝锋、刘福来、党致宏、郭华焦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杨强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杨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二、对被告人杨强购买的伪造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准书存根及其测绘的宗地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僚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数额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