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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47号

庄钰与孙钟、周菊玲财产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周菊玲,孙钟,庄钰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金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钰,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刚,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菊玲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菊玲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款项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育蕾街支行转出,认定上述支行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该支行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