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464-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3号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天霸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执行人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执行人陈洪法。被执行人陈洪兴。被执行人张桂明。被执行人陈桂才。被执行人蒋正坤。被执行人陈志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天一公司应给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14647865.82元、律师费318000元及利息。
二、中信银行有权就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兑汇票票款14647865.82元及相应罚息、律师费1590000元对天霸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10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之后。
三、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对天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其中的律师费15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0822元。依权利人中信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3年1月16日,天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霸公司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天一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内形成的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12日,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2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业务,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为天一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为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发生的多笔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4日,天一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2014年1月20日,天一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该款到期后,中信银行扣收了1000万保证金本息用于抵扣归还本金,剩余1000万元款项由中信银行垫付。2014年1月21日,天一公司又与中信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交存保证金500万元,该款到期后,中信银行扣收了500万保证金本息用于抵扣归还本金,剩余4647865.82元款项由中信银行垫付。因天一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及汇票款,引起诉讼。另查明,中信银行与天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天霸公司。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101,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他项权证载明为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之后。该房屋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天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评估、拍卖。拍卖款在扣除南京银行优先受偿的部分后,余款2131807.40元已发放给中信银行。余款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131807.40尚未执行到位23214796.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超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