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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陈玉明、梁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明,梁媚,梁郡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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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玉明,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媚,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陈玉明妻子,住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邱朝芬,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郡略,男,1972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明、梁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邹丽娟、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金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玉明、梁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朝芬、曾丽明,被上诉人梁郡略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玉明与梁媚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陈玉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梁郡略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还清,并以其对玉林圆通快递的经营权为担保���梁郡略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交付给陈玉明,陈玉明收到借款后,书写了借条给梁郡略收执。陈玉明借款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24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24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转账2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转账5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转账9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转账22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转账20000元到梁郡略的银行账户。其中在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2日的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中写明是还梁郡略款。上述陈玉明共转款550000元给梁郡略。此外,陈玉明还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22000元给何现海,在电子回单附言中写明代梁郡略付静心斋装修款;于2014年3月3日转账20000元给梁心赢,梁心赢系梁郡略的女儿,在电子回单附言中写明还梁郡略款;于2014年3月12日转账10000元和200000元给许朝芳,在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中写明还梁郡略款。梁郡略在南宁开办有素食餐馆,陈玉明则经营养生的产品,双方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9月2日,梁郡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玉明、梁媚连带向梁郡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陈玉明对其向梁郡略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陈玉明、梁媚提出该借款已归还给梁郡略,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陈玉明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2日转款给梁郡略的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中写明了是还梁郡略款,2014年3月3日转账20000元给梁心赢,在电子回单附言中写明还梁郡略款,而梁心赢系梁郡略的女儿。虽然梁郡略与陈玉明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但上述的转款均注明是还梁郡略的借款,而因此对此四笔转款共18万元应认定为陈玉明还梁郡略的借款。对陈玉明转账给何现海的22000元,该转款是陈玉明按梁郡略要求其转入这何现海账户的,在转款给何现海电子银行回单中附言是代梁郡略付静心斋装修款,而静心斋是由梁郡略经营,因此对该笔转款应认定为陈玉明的借款;对陈玉明转给许朝芳的21万元,该款是陈玉明按梁郡略要求转入许朝芳账户的,且在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中写明是还梁郡略款,因此对该款应认定为陈玉明还梁郡略的借款。对陈玉明另外转给梁郡略的款项共39万元,由于双方存在生意往来,陈玉明没有给梁郡略附言是还借款,只能证明陈玉明转款到梁郡略的帐户,不能证明是还梁郡略的借款。综上,陈玉明向梁郡略借款80万元,已还41.2万元,尚欠38.8万元未归还。对所欠借款,陈玉明依法应予清偿还。借款时梁郡略与陈玉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梁郡略要求陈玉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梁媚与陈玉明是夫妻关系,陈玉明向梁郡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媚没有证���证明陈玉明向梁郡略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陈玉明向梁郡略借款属于陈玉明与梁媚夫妻共同债务,梁媚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玉明、梁媚归还借款本金38.8万元给梁郡略;

二、陈玉明、梁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梁郡略(利息计算:以3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梁郡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陈玉明、梁媚负担5868元���由梁郡略负担6232元。

上诉人陈玉明、梁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后,已通过银行转账、代被上诉人付装修款、向被上诉人女儿账户转款、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转款等方式归还了80.2万元,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

二、上诉人在借款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来往,双方虽然都经营有养生产品,但是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过养生产品,至今货款仍未付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任何产品,一审认定其中的39万元为生意往来款错误,上诉人所汇的款全部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郡略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有生意来往,上诉人所归还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案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均未归还,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有异议才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玉明、梁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托运合同3份。欲证明上诉人经营养生产品,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购买产品,2014年1月5日被上诉人所转款项193950元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2、短信记录。欲证明经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发货给被上诉人及王伟、通过银行多次汇款给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情况。欲证明上诉人经营养生产品。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托运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托运单的单据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这些货物;3、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生意来往,与一审的陈述不一致;4、短信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规定短信信息是证据的一种,短信记录包括通信信息,现有一种信息生成器,所有的信息都可能经过这个生成器编辑;5、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明向被上诉人梁郡略借款80万元,有借条为证,陈玉明在借条中签名确认,陈玉明对借取该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该借款陈玉明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对此,陈玉明已经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3日间,通过银行转账、代付装修款、向梁郡略指定账户汇款等方式向梁郡略支付了13笔共80.2万元款,主张其已还清该80万借款。梁郡略否认还款的事实,主张陈玉明仍欠其借款,主张双方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则其应承担证明陈玉明所付款不是还其借款,陈玉明仍欠其借款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梁郡略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陈玉明向其所付的上述款项不属还该借款的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郡略不能推翻上述款项为还款,应认定陈玉明所支付的此80.2万元为归还本案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应认定陈玉明于2014年4月23日已全部还清借款给梁郡略。事实上陈玉明所还的上述款项,有部分在通过银行转款时陈玉明已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明确注明为还梁郡略款,对此梁郡略知悉,收款时也并未提出异议,但其仍然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陈玉明未还过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也缺乏诚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梁郡略的本案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请陈玉明归还8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了陈玉明付款的事实,但对于其中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所汇的6笔款共计39万元,均是汇入梁郡略账户,在梁郡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玉明在生意来往中尚欠有其款项,证明陈玉明所汇的此39万元是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双方有经济往来为由则不认定该39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主体,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8.8万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郡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共计24200元,由上诉人梁郡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坚

代理

审判员  邹丽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金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