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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保字第1140号

杨英蕙与成都佳鑫利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李安贤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英蕙,成都佳鑫利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李安贤,彭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140号原告杨英蕙,女,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成都佳鑫利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9号附楼-3层241号。法定代表人邓超,总经理。被告李安贤,女,生于1971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彭晓,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英蕙诉被告李安贤、彭晓、成某鑫利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英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李安贤、彭晓、成某鑫利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杨英蕙自愿以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锦竹巷4号4号楼5层2单元25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杨英蕙提供担保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锦竹巷4号4号楼5层2单元25号的房产。

二、冻结被告李安贤、彭晓、成都佳鑫利投资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