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少彬,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号商铺。
负责人:凌亚寿,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解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亚寿,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雷少彬因与被申请人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以(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88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雷少彬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申请人雷少彬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印章是被申请人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长期在珠海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印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周东光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周东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其帐上汇入款项的行为是周东光履行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先登报称印章遗失作废,后向吴川市公安局报案称周东光伪造印章,属于被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及于第三人。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查明:2009年9月1日,申请人雷少彬(乙方)与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周东光)(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现金,分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支付100万元整,第二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借贷余下款项。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第2条约定:“款项用于公司工程现金周转,发放工资等,款项以现金方式或者转账甲方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周东光)私人账号。”合同还约定甲方每月30日或31日按借款合同的1.5%支付利息,超过时间按应付利息10%加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该借款合同尾部有“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字样的印文及“周东光”的签名。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5日,雷少彬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周东光的账户汇款177万元,另外23万元,雷少彬称是现金给付给周东光。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系吴川二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周东光曾是该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8日,申请人雷少彬以被申请人吴川二建公司和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36万元,滞纳金3.6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吴川二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2013年10月30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一、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少彬偿还本金人民币1770000元及利息;
二、吴川二建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少彬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860元;
三、吴川二建公司对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雷少彬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雷少彬和被申请人吴川二建公司和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二审裁定: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雷少彬的起诉。另查:2008年12月16日,“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2011年7月21日,吴川二建公司在《珠江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周东光私章一枚,声明作废。”2012年7月11日,吴川市公安局以伪造印章罪对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周东光立案侦查。后吴川市公安局因侦查周东光涉嫌伪造印章案,向一审法院调取了2010年9月1日《借款合同》及2010年9月5日《借条》原件。2012年9月10日,吴川市公安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湛吴公字(2012)00790号],结论为:送检检材1、2上盖印的“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1-4上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式。2014年4月8日,吴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复函称:“你事务所受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4月4日向我局刑侦大队发出要求查询周东光涉嫌伪造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珠海分公司印章一案的办案进展及现状,答复如下:1.我侦查大队于2012年对周东光涉嫌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侦查;2.我侦查大队已于2014年对周东光批准刑事拘留,现周东光在逃,此案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周东光作为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雷少彬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的印章,雷少彬有理由认为其与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周东光涉嫌伪造吴川二建珠海分公司印章的问题,应属吴川二建公司自身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而裁定驳回雷少彬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雷少彬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大清
审 判 员 邵静红
代理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健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