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许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都是再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我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至今不能和好。我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家,要求被告返还给我。诉讼请求: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我陪嫁物品。被告许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生儿子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个孩子,随其前夫生活;被告与前妻有一个儿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赛驰牌摩托车一辆、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板柜一个在被告处。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方面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与母亲有很深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有陪嫁物品在被告处,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12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许某甲返还原告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板柜一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