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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372号

江兰贞、李伟等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江兰贞,李伟,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江兰贞,女,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伟,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航,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兰贞、李伟与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兰贞、李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航、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江兰贞的丈夫李伙水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呼吸内科就诊,接诊医师黄志华在未认真检查患者身体且未做病情诊断结论情况下,开了两天的输液及药物,便要求李伙水回家休息。其后两天李伙水病情未见好转,2014年3月5日中午11点左右李伙水突然死亡。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两原告认为黄志华医师在接诊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工作极不负责,存在如下明显过错:1、对患者查体草率,诊疗记录极不规范。李伙水有高血压及心脏病病史,却没有进行必要的血压检测和心脏检测(从头到尾只有PE:咽红),诊疗记录也是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基本要示,仅依靠患者口述武断下药,甚至在诊疗记录上未见诊断结论。2、忽视检查报告单,延误最佳诊疗时期。李伙水的放射检查报告单中明确提示“心影增大、呈二尖瓣一普大型心”,该报告显示患者已初断为扩张型心肌病、重症心肌炎或全心衰竭症状。正常情况下接诊医师应当要求心内科医生进行会诊,若构成上述疾病,应即刻入院治疗。但黄志华医师显然对疾病预后估计不足,直接导致李伙水在治疗期间突然死亡。3、篡改患者病历,企图推卸医疗事故责任。作为执业多年的医师,黄志华医师应当知道医务人员不得篡改患者病历,当原告家属向其反映情况时,为了掩盖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过失及主观过失,竟然在家属面前当场篡改患者病历,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黄志华医师与李伙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7541.14元(死亡赔偿金533045元、丧葬费22489.5元、医疗费1006.6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呼吸科医师口头医嘱交代其到心内科就诊,患方虽未提及患者心血管科就诊经历,但根据我院门诊系统记录显示,2014年3月4日患者确实在我院心血管内科处就诊,相关药品清单可证实。综上,我院对患者诊疗过程符合规范,用药合理,不存在过错。2、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猝死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患者于2014年3月3日及4日两天在我院输液治疗后未见明显异常,自行离院后未再复诊,3月5日上午家属呼我院120出诊,到现场时患者已临床死亡,初步考虑心跳呼吸骤停。心跳呼吸骤停病因众多,由于患方未行尸体解剖检查,故真正死因无法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发热,上感不会造成心跳呼吸骤停。另外,该患者就诊时无其他不适述说,可自行行走及行各项检查,属于轻症患者,仅做与该专科疾病相关的体检。患者胸片提示双肺无异常,心影增大(左心增大),无肺淤血、胸腔积液的表现,无气短、呼吸困难等症状,考虑长期高血压所致,不符合扩张型心肌病,重症心肌炎或全心衰竭等。家属找到黄志华主任时,出示门诊病历,因患者胸片结果已出,该检查为客观存在,遂予补上,并没有做假,未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综上,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急诊科输液执行卡,证明2014年3月3日李伙水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医院呼吸科就诊,接诊医师黄志华未认真检查李伙水身体且未做病情诊断结论,开了两天的输液及药物,便让李伙水回家休息。李伙水有高血压及心脏病病史,却未进行必要的血压检测和心脏检测,诊疗记录上未诊断结论,查体草率,诊疗记录极不规范。2、门诊病历(篡改患者病历,第6行),证明黄志华医师篡改患者病历,企图推卸医疗事故责任。3、死亡证明书,4、医院收费票据、110急救费用,证明李伙水医疗费及急救费合计1006.64元。5、当庭提供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确认表,证明李伙水有高血压病史。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4中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票据只有2014年3月3日医疗费票据只有39.28元,其他的票据都是之前或之后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李伙水虽有高血压病史,但与医院门诊诊疗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起纠纷所涉患者李伙水系原告江兰贞丈夫、李伟之父。2014年3月3日,李伙水因“咳嗽、咳痰、流涕、发热3-4天,伴咽痛”至被告医院就诊。医师黄志华接诊,查体:咽红,双肺(一),予查血常规、胸片。血常规:白细胞10.39×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73.5%,中性粒细胞数7.63×109/L。查胸片(检查号01102060,2014.3.3):双肺未见明显异常,二尖瓣—普大型心。治疗上予头孢美唑钠静滴、对乙酰氨基酚片、疏风解毒胶囊口服等处理。2014年3月4日李伙水又至被告输液,用药与2014年3月3日一致。2014年3月5日约8-9时左右,李伙水在家中感觉身体难受,腿脚发软无法走动,约中午11时许过世。李伙水死后未行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原被告双方就李伙水的死亡原因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分歧,引起本案纠纷。2014年6月3日,被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2014年6月6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2014年8月22日,福州市医学会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榕医鉴字[2014]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负有医疗过失责任进行鉴定。2015年4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证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及病历记录存在过错。2015年5月20日,被告申请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做出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对患者李伙水诊疗过程中未能进一步询问病史,选择有针对性辅助检查,未行必要的鉴别诊断,在一定程度上未能使患者得到充分治疗,其诊疗行为与李伙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轻微因素,参与度考虑为20%以下为宜。现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33045元(28055元/年×19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李伙水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6日,2014年3月5日死亡,年龄为61.5周岁,故其赔偿金额为519017.5元(28055元/年×18.5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2489.5元(44979元/年÷2)。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主张1006.64元。被告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票据只有2014年3月3日的39.28元,其他的票据都是之前或之后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和《发票费用明细》,证明李伙水在被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06.64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006.64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元。

本院认为,李伙水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此诉请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过高,酌定为10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6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合计558763.64元(1006.64元+519017.5元+22489.5元+10000元+625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金额,以本院上述确认的金额为准,为558763.64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中司鉴所[2015]证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八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患者李伙水的诊疗及病历记录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李伙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轻微因素,参与度考虑为20%以下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83814.5元(558763.64元×15%)。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兰贞、李伟83814.5元。

二、驳回原告江兰贞、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5元,由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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