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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马宗连诉被告大同市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宗连,大同市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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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马宗连,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进才,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安益街益生园2层小楼。法定代表人徐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系本公司法制部经理,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29楼2单元11号。

原告马宗连与被告大同市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大同市城区华兴小区X号楼X段X层(X号)楼房是被告在1997年拆迁时给原告安置的拆迁补偿房。在1997年拆迁时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初始被告给原告安置的预订房屋是一层的住房(具体号数未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9105元的房屋差补费,后因在建设中房屋变动,将原告应安置的房屋变为四层单室,并要求原告再交付层差费702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将该款交付被告,交付后原告等待被告给原告安置住房,但是这一等就等到了2012年,原告才进入了属于自己应安置的房屋。在该房原告暂时入住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但被告回答原告的是该套房屋早已卖于他人,已不属于你名下所有,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现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拆迁协议履行,确认大同市城区华兴小区X号楼X段X层(X号)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楼房的产权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安置裁决书,证明原告除了X层和X层外,对诉争的房屋也享有安置权利。2、交款的收据两张(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和房屋拆迁���议三份(一份原件、两份复印件),一张收据是43305元,包括X层的16200元,X层的18000元和X层的9105元,证明收款是按三套房收的。3、证明两份,证明整个事实的过程,总共三套房屋,包括诉争的X层一套。

被告辩称,原告法人代表已经变更,赵银才已经不是法人代表。1987年8月25日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一项《房屋拆迁协议书(共有住宅)》,该协议生效后,被告给原告安排了四间平房,每间20平方米过渡暂住,并于1997年12月入住后,在2005年12月份只退回两间,其余两间至今仍由原告马宗连占用。楼房建成,被告依据《房屋拆迁协议书(公有住宅)》,履行了对原告回迁安置义务,将其安排在小区一套68.65平房米两居室楼内,并入住。不久,原告提出,从已入住的一层调换到该楼的四层,被告公司同意其调整到四层,并让其补交楼层差价,并退还一��楼后,可搬入四层。但是原告在交完楼层差价款后,不但拒不交回被告公司应收回的一层楼,而且还采取强硬手段非法抢占了被告公司同楼的五层两居室楼68.65平方米住房一套至今。该楼后于2014年2月12日被大同市城区拆迁指挥部征收。综上,被告认为,此案产权纠纷所涉及的华兴小区X号楼X段X层X号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房屋属于被告公司合法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公有住房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卖给闫明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上说X层变为X层,应当交回X层,但原告交了差价后,没有交回X层,所以我们把X层卖给闫明了。2、(2006)城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闫明,因为证据不足又撤回起诉。3、大同市房屋拆迁征收指挥部协议书,证明房子的拆迁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5日,原告马宗连(乙方)与被告大同市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共有住宅),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同意甲方拆除御河南路10号北朝向公有住宅1.5间43.5建筑平米,房权属单位产。双方立协议如下,甲方拆除乙方公有住宅,拆除御河南路,甲方按拆除原间数建筑平米,还产权单位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户向产权单位交纳保证金30元/平方米*43.5平方米=1305元,不增加间数的超面积以优惠价3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450元,产权属于原产权单位城区华兴公司和安置的住户共有,住户享有部分产权,不交纳房租,但须向产权管理单位城区华兴公司交纳维修费、水电费、暖气费、卫生管理费。如住户需增加间数安置的,经甲方同意,按商品价售出850/平方米*9平方米=7650元.甲方补偿乙方300元,住户应付各项费用9405元,甲乙双方费用互抵9405元-300元=9105元,应付甲方费用9105元。上述所交纳房款属于预收款,兑现住楼时,按给兑现乙方住楼不低于规定的建筑面积结算,增间的商品房,按实际兑现住楼的层差结算。拆迁办公室决定给拆迁人原第一层54平方米二居室一套变为四层,找层差7020元。拆迁回迁时地点最后一幢楼房。本协议中共有产1.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交400元,共补600元,产权属马宗连私产。43.5平方米产权为华兴公司产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但被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被告辩解诉争房屋根本没有交付原告,已另外售予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大同市城区华兴小区X号楼X段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宗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郝 晶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