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陈军。被执行人陈强。被执行人刘志林。陈军与陈强、刘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强、刘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军借款1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强、刘志林名下两处房产(有抵押轮候查封),扣划陈强名下银行存款12800元,因被执行人陈强、刘志林在本院有三个执行案件,转执行费共4772元,剩余8028元扣留至本院账户;查询被执行人陈强、刘志林名下银行、车辆等财产线索,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薛同忠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东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